(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正龙与赵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龙,赵建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张正龙。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赵建武。现住云南省。原告张正龙与被告赵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武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龙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我购买一批铁精粉矿,总价款为人民币225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待货拉走并化验出品位、元素及水份(三日)后付款。因生产急需资金,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是以其货尚未出售,过两天或者下星期再支付等借口拖延支付货款,之后,被告甚至不接我电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铁精粉矿款人民币22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武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9日两次向原告张正龙购买铁精粉矿。2014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赵建武出具一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张正龙铁精粉矿款人民币225000.00元”。后经多次追要未果,原告张正龙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张正龙卖铁精粉矿给被告赵建武,被告赵建武同意支付铁精粉矿价款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建武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正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武支付原告张正龙铁精粉矿人民币225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76.00元,由被告赵建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卢俊辉审判员 黄美萍审判员 田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