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徐玉与高海龙、胡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高海龙,胡彦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295-1号原告徐玉,男,汉族,1954年5月24日,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高海龙,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胡彦菊,女,汉族。1977年12月11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玉与被告高海龙、胡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高海龙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XXXX(房产证号0003XX**)房屋产权登记予以查封。原告近亲属徐振华向本院提供其名下的位于灵武市XXXX住房(房产证号00018X**)作为担保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徐玉申请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高海龙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XXXX(房产证号0003X**)房屋产权登记;二、查封徐振华名下的位于灵武市XXXX住房(房产证号00018X**)的房屋产权登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哈 莉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