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思铭、肖迎花与晋江中奥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中奥地产有限公司,黄思铭,肖迎花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中奥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许厝社区中奥名雅居。法定代表人苏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荣辉,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思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迎花。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映红,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江中奥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思铭、肖迎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发的位于晋江市梅岭街道长兴路中奥、名雅居2幢701号商品房,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794元,购房总价为747484元。两原告与相邻业主的房屋入户门均为内外开双层入户门。诉争房屋入户门净宽度为90CM,入户过道宽度为140CM,相邻房屋702号右门框到诉争房屋门墙的垂直距离为84CM,诉争房屋门轴到相邻房屋702号右门框距离为86.5CM。涉诉房屋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均为合格),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晋江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诉争房屋与相邻702号房屋入户门同时开启时,两个外开入户门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叠及碰撞。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两原告房屋价款17382元(房屋面积3平方米的房价款)。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售的诉争房屋在设计上存在明显的瑕疵,造成两原告居住、使用的不便,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影响两原告过道的正常通行,被告违反了合同关于质量的保证。被告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提出整改方案,但未与两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房屋的现状,两原告所受到的现实影响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两原告11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江中奥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思铭、肖迎花11588元;二、驳回原告黄思铭、肖迎花的��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黄思铭、肖迎花负担50元,被告晋江中奥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85元。宣判后,被告中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奥公司上诉称,一、诉争房屋小区整体规划设计及分户房屋设计图均通过了规划部门的审查,房屋设计图纸也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房屋竣工后亦通过了建筑、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因此,上诉人所开发建设的房屋不存在设计、质量问题,不存在瑕疵,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情形。二、诉争房屋即便存在瑕疵,也应通过整改解决问题。事实上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等业主提供了合理的整改方案,并承担整改费用,而且相应的整改确实能解决所谓的瑕疵。三、原审判决推测认定诉争房屋居住使用不便,存在安全隐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上诉人应酌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思铭、肖迎花辩称,一、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并未按照规划部门审批的图纸进行施工,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业主只是确认自身的房屋设计图纸,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与隔壁业主一起呈现的图纸,被上诉人无法知道自己的房屋与隔壁业主入户区域的具体距离是多少。诉争房屋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二、上诉人提供的整改方案无法根本解决诉争房屋存在的通行问题和安全隐患。三、原审认定诉争房屋居住使用不便,存在安全隐患是原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并记录测量数据得出的,不存在推测之说。��、诉争房屋入户门及过道存在的问题影响了被上诉人日常生活的正常使用和通行,且入户门的互撞及过道过窄给业主造成严重的人身安全隐患、逃生隐患,酌情赔偿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诉争房屋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通行是否困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中奥公司提供:1.《公告函》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刊登公告告知业主协商入户门重叠问题;2.中国邮政详情单、邮政物流状态、通知函及整改方案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协商入户门重叠问题的整改通知及备选整改方案;3.《公告函》及照片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公告栏通知业主协商入户门重叠问题的整改方案;4.《业主接收房屋声明书》、《装修验收表》、《业主专有部分二次装修申报登记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已装修完诉争房屋且入住,说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质量无异议;5.《中奥名雅居入户门重叠整改统计》、《诉讼业主入户外门重叠整改分析》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就业主的不同情况,提供了五种整改方案供被上诉人等业主选择,现已有219户业主通过了整改解决存在的问题;6.《入户门整改协议书》、《入户门整改方案确认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与被上诉人有类似情况的业主通过上诉人提供的整改方案解决了存在的问题;7.中国成年人人体尺寸国家标准一份,以此证明按正常标准,诉争房屋的门开启后的通行宽度足以让人正常通行,不存在难以通行的问题。被上诉人黄思���、肖迎花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从中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承认由于其原因导致相邻单元的入户门出现重叠现象;证据2没有被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并未收到《通知函》及整改方案,内容也不清楚;无法确认证据3的《公告函》是否张贴在小区的某个地点;关于证据4,交房时除了签署《业主接收房屋声明书》外,还同时签署了房屋验收确认书,写明房屋存在的隐患,但上诉人只提供《业主接收房屋声明书》,其他材料则没有提供。业主申请装修登记,并不等于业认可房屋设计没有问题;证据5是上诉人自行作出的分析表,未经本案业主确认,无法证实其要证明的内容,而且该方案无法根本解决问题;证据6均是与本案无关的人所签的,被上诉人不清楚是否本案楼盘的业主,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关于��据7,过道应当满足正常生活的需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黄思铭、肖迎花提供房屋验收确认书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业主在交房时除签署《业主接收房屋声明书》外,还同时签署了房屋验收确认书,提出存在的问题。上诉人中奥公司质证认为:二份确认书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验收确认书看,业主首先要求整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刊登公告要求业主与其联系协商整改方案。因被上诉人未在邮件详情单上签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无法证明其将整改方案等送达给被上诉人。证据3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等业主提出整改方案。证据4、7并无法证明诉争房屋不存在入户门重叠、过道过窄等问题。证据5、6只能证明有部分业主同意上诉人提出的整改方案。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屋验收确认书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房屋验收确认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奥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思铭、肖迎花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晋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应予认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法院现场勘验、测量,上诉人交付的诉争房屋确实存在入户门重叠、过道过窄等情形,造成二被上诉人居住、使用的不便,且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虽然上诉人积极主动提出整改方案,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原审法院根据诉争房屋的现状,结合二被上诉人所受影响,并综合考虑本案的整体情况,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1158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上诉人晋江中奥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黄有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凌珊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