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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继承与储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承,储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081号原告:孙继承,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储南林,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孙继承诉被告储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继承诉称:储南林原是长宁中学食堂承包人,由于双方有业务往来,于2013年7月9日,储南林向本人借款壹万元,月息壹分伍厘,并向本人出具欠条,约定到2013年12月底之前归还。但到了2013年9月底,储南林突然一走了之,不知去向,手机也关机,本人曾多次到储南林家去追款,都说储南林未曾回家,无法找到储南林,无奈,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储南林归还欠款1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按月息壹分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由储南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储南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孙继承提交的证据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储南林向孙继承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继承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注:月息壹分伍),(最迟不能超过十二月份),借款人:储南林,2013.7.9”。借款到期后,孙继承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储南林向孙继承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储南林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储南林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孙继承要求储南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壹分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继承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9日按月息壹分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储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亚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