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付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付某某就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介绍相识,2000年8月1日双方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1年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付某甲;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心胸狭隘、性格暴躁,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家庭关系相骂打架,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付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留于子女;4、因购房向男方亲属所借款项,包括购房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因购房向女方亲属借款1万元,由女方负责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付某某户籍证明1份、被告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婚生小孩付某甲、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及身份关系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身份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2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付某甲;2009年7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付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其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带来不利影响,但原告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