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于雷与刘先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雷,刘先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082号原告于雷,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程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先勇,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于雷诉被告刘先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先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代持股权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占四川空港知觉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空觉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的1%,并委托被告将该5万元出资(1%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享有该1%股权的所有权、收益权、表决权、处置权等,被告承诺未经原告的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自行转让、处分代持原告股权,否则,被告除向原告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原告资产的相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代持股权协议书》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却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代原告持有的5万元出资(1%股权)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绵阳铁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转让原告股权的股权转让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刘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于雷向刘先勇转账5万元,同年7月18日,于雷(甲方)与刘先勇(乙方)签订《代持股权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均为四川空港知觉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股东。为了公司发展、争取政策支持,甲方同意在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将其持有公司的股份暂时登记在乙方名下。甲方出资5万元,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登记出资5万元,共计占公司注册资金的1%,乙方承诺在公司开给乙方的出资证明书复印件上注明其中甲方委托乙方代持股份5万元并交给甲方保存。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的股权同等享有《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权利义务。甲方享有交由乙方代持其公司1%股权的所有权、收益权、表决权、处置权等。甲方以实际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乙方承诺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自行转让、处置代持甲方股份,否则,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需承担侵占甲方资产的相关刑事与民事责任。另查明,四川空港知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登记设立,初始登记时股东为绵阳铁牛科技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20万元)、刘先勇(实缴出资30万元)、谭亚平(认缴出资90万元),之后经过多次股权变更,至2014年7月15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绵阳铁牛科技有限公司(实缴出资316.2万元)、刘先勇(实缴出资303.8万元)。2014年10月27日四川空港知觉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刘先勇将持公司303.8万元(其中缴出资额303.8万元,实缴出资额303.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的股权转让给绵阳铁牛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空觉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空觉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股东登记栏同时修正为股东绵阳铁牛科技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6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代持股权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四川空港知觉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雷与被告刘先勇所签订的《代持股权协议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先勇于2014年10月27日将自己以及代原告于雷持有的四川空港知觉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绵阳铁牛科技有限公司,未告知原告于雷亦未向原告于雷支付股权转让所得,违反了《代持股权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雷依据《代持股权协议书》要求被告刘先勇返还其出资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先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雷返还出资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如被告刘先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先勇负担(此款原告于雷已预交,被告刘先勇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于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