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浏民初字第05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志、邓成美、陈鹏、吴道发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吴志,邓成美,陈鹏,吴道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819号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杨永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坤,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志,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成美,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陈鹏,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道发,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邓成美、陈鹏、吴道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陈钟婧、人民陪审员刘作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丽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邓成美、陈鹏、吴道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志与被告邓成美为夫妻关系。2010年3月26日,被告吴志与原告签订了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吴志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的长螺旋钻孔机一台,价格为740000元。2011年4月6日,被告吴志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抵押合同》,被告吴志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按揭贷款444000元,还款期限为24个月,以所购的“德邦重工”牌长螺旋机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邓成美以桩机的财产共有人与银行办理了相关手续。长沙县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设备抵押登记,其中对借款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2011年4月7日,被告吴志、被告陈鹏以及被告吴道发签订了合伙协议,由三人共同经营长螺旋机,共同偿还银行按揭款。根据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长沙银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第六条垫款及回款承诺的约定,原告先后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按揭款。2011年6月13日,原告曾就2011年6月份之前为被告垫付的银行按揭款起诉至法院。2011年11月23日,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按揭款91360元。在2011年6月13日后,原告又继续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银行贷款171936元(已减去前一次案款)。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按揭款171936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91936元。被告吴志书面辩称,原告出售的长螺旋钻机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已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一直未予以解决。被告吴道发书面辩称,设备出厂前被告已缴纳了2万多元的保险费。设备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两次重大事故,被告已向原告反映并上交了所有有关材料,原告开始称保险已经报了,但是现在其又不承认该笔保险费,希望原告能重视该问题并予以解决。被告邓成美、陈鹏均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志与被告邓成美系夫妻关系。证据3、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志、吴道发和陈鹏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经营长螺旋机,共同偿还银行按揭款。证据4、(2011)浏民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就2011年6月之前的垫付按揭款向法院起诉,并已判决生效。证据5、银行出具的垫款证明、对账单及原告出具的垫款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垫款情况及被告欠款情况。证据6、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还款的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吴志、邓成美、陈鹏和吴道发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且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6,该六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吴志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志向原告购买长螺旋钻孔机一台,总金额为74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后被告吴志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44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2010年4月7日,被告吴志与被告陈鹏以及被告吴道发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长螺旋钻孔机,并共同支付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的按揭款及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首付款和垫付的按揭款。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因被告未及时向银行支付按揭款,原告先后为被告向银行垫付了按揭款。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截至2011年6月13日止的银行按揭款91360元,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1)浏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款91360元。之后原告又多次陆续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按揭款,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215260元,此期间被告还款134400元(包括按揭款结清后保证金结转的44400元),欠款80860元。因被告未履行(2011)浏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的给付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案。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志与邓成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志签订的《桩工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吴志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吴志与被告陈鹏以及被告吴道发签订的合伙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吴志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但现被告吴志未及时履行按揭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向银行再次垫付按揭款80860元,故被告吴志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垫付的银行按揭款80860元。被告邓成美与被告吴志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志所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成美应与被告吴志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被告陈鹏和被告吴道发与被告吴志系合伙人,且三人约定共同购买原告的长螺旋机并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陈鹏和被告吴道发亦应与被告吴志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垫付按揭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志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吴道发辩称,原告未及时处理保险理赔事宜,但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志、邓成美、陈鹏、吴道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按揭款80860元,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699元,由湖南德邦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吴志、邓成美、陈鹏、吴道发共同负担4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友庚审 判 员  陈钟婧人民陪审员  刘作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洪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