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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钟海燕与被告孙明学、贾合林、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钟海燕,女。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学,男。被告贾合林,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海燕与被告孙明学、贾合林、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燕委托代理人钟启、被告孙明学、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合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海燕诉称,2015年4月17日18时,被告孙明学驾驶被告贾合林的豫X**面包车从泌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钟海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海燕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明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海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共计60天。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头皮血肿;3、外伤性牙齿松动;5、左眼上睑上提功能受限。经查豫X**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明学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是就其他损失,与被告和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赔偿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明学、贾合林赔偿误工费4314元、护理费47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91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4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的诉讼费被告孙明学辩称,医药费全部由我支付,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贾合林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车辆年检合格,且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不合理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8时00分,被告孙明学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泌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庙乡丁庄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钟海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海燕受伤,二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明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海燕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6日出院,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4211.26元。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孙明学垫付。豫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贾合林,肇事车辆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原告钟海燕系农村户口。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明学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泌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庙乡丁庄路段时,与同向原告钟海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海燕受伤,二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明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明学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海燕请求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未提供车辆损失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车辆实际损失,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钟海燕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钟海燕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赔,误工天数为58天。原告钟海燕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4211.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营养费870元(58天×15元/天)、误工费4036.48元(25402元/年÷365天×58天)、护理费4524.32元(28472元÷365天×5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5002.06元。由于被告孙明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钟海燕10790.8元(误工费4036.48元+护理费4524.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孙明学为原告钟海燕垫付14211.26元医疗费,该费用由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孙明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海燕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七百九十元八角;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孙明学垫付款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一十一元二角六分;四、驳回原告钟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明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