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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温州这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郑征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99号原告:温州这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榜。委托代理人:朱捷峰、倪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征宇。委托代理人:吴岩银,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这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征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这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捷峰、倪铭,被告郑征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岩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这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郑征宇系原告温州这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浙江宏宇企业有限公司派驻原告公司的代表。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因个人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预支暂借款项,总额达435632.9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郑征宇返还原告预支款与暂借款共计435632.9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征宇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可以分为两部分,有20多万是经营中需要报销的,第二部分20万,有10万丁玲玲的投资款,是另一个案子中郑征宇为了给财务结算而出具的凭证,原告是在重复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预支款项的会计明细及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预支款项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征宇质证如下: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对记账凭证,没有时间和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预支明细只有周宏榜单方的签字,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对报销单,后面还有很多,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使用的,应由公司承担。汇款凭证,同报销预支款的质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收款收据,公司出具给蔡艳美的,与本案无关的。对于2011年10月11日暂支单,是被告履行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报销。而后面的收款收据,是丁玲玲的投资款那件事,是被告出具给财务的凭证。被告郑征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明细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征宇借款179.93447万元的事实。对被告郑征宇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对于借款明细,认为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证明任何事实。2、对收款收据三性都有异议,对真实性认为收款收据编号为6604、6605、003719有涂改,且这佳营运这个公司的印章原告没有,还有抬头是宏宇,这个是宏宇与郑征宇个人经济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没有付款的依据,金额巨大不可能没有任何付款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郑征宇本人签字的费用报销单、领款收据、暂支单、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郑征宇借款179.93447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征宇在原告温州这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担任管理职务。被告于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陆续向原告预支暂借款项,共计304750.6元,其中2011年3月25日暂借20098.8元,2011年4月13日预支2000元,2011年4月23日预支700元,2011年5月20日预支3000元,2011年6月30日暂借20000元,2011年7月7日暂借30000元,2011年8月13日暂借3000元,2011年8月12日预支200000元,2011年8月25日暂借5000元,2011年8月27日暂借4000元,2011年9月26日暂借15451.8元,2011年10月14日暂支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征宇向原告温州这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预支暂借款项共计304750.6元,有被告亲笔签字并注明预支或暂借的费用报销单、领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欠款。原告起诉被告尚欠预支暂借款435632.92元,但其中金额为130300元的领款收据中的收款对象系蔡艳美,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金额为582.32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郑征宇有收取该款,故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被告郑征宇答辩称,其中20多万是经营中需要报销的,但费用报销单均注明预支或暂借,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金额为20万元的领款收据中注明丁玲玲的1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在重复起诉,现原告已就另案撤回起诉,故不存在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征宇应偿付原告温州这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预支及暂借款项304750.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4元,减半收取3917元,由原告温州这佳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981.5元,被告郑征宇负担29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