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昌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在兴化市丰收南路海川浴池二楼休闲大厅,窃得被害人谢某放在吧台上充电的金色苹果牌iphone5s(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5元。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雷某、吉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发还清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万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