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国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月珠南街68号法定代表人龚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文博,女,汉族,1987年5月27日生。(公司员工)被告赵国华,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做工作,原告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完全系自愿,并符合法律关于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5元,由原告洪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廖 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向雨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