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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汉忠与林文莉、李珍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忠,林文莉,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陈汉忠,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叶基隆,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文莉,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珍妮(曾用名李芬妮),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文顶,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文仁,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汉忠与被告林文莉、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莉、李珍妮、李文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忠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林文莉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后,四被告缺乏还款诚意。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林文莉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对被告林文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文莉、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林文莉向原告陈汉忠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提供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原告陈汉忠在庭审中称,“利率20‰”应为“月利率20‰”,被告林文莉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被告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2年7月6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限的贷款的月利率是0.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四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证,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林文莉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及被告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文莉偿还借款本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率20‰”应为“月利率20‰”,因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举证,该计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起息时间,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汉忠与被告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汉忠与被告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陈汉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文莉追偿。被告林文莉、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汉忠借款3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对被告林文莉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文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林文莉、李珍妮、李文顶、李文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