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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侯某某,女,1983年6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历荣,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南华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住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高滩村庙子冲村民小组。被告邓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万鹿兵,重庆市永川区何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方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历荣,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鹿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25日生育一子邓某甲,于2006年6月3日生育一女侯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在福建打工至2010年。因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性格不和,原告于2010年回到永川,而被告仍在福建打工。因原、被告从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未履行夫妻权利与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子邓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婚生女侯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邓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川区双凤场的房屋一套,原、被告并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2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25日生育一子邓某甲,于2006年6月3日生育一女侯某乙。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