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涛与罗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涛,罗述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胡涛,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唐晓林,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狮子口社区推荐委托代理人。被告罗述永,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黄文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胡涛与被告罗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晓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娟担任记录。原告胡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林、被告罗述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述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他借给被告3,00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逾期处罚金50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到2014年,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本金金额是1,880,000元,不是2,000,000元,也不是3,000,000元。其中有120,000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罗述永作为永州市工商职业中专综合楼的施工方,因缺少资金而向原告胡涛和夏中祥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该借款协议上载明:“今借到夏中祥、胡涛现金3,00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即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逾期违约金60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陈文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当日,原告胡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帐给被告罗述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1,880,000元。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000,000元。并且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本息2,000,0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罗述永已付给原告胡涛40,000元利息;原告胡涛没有在永州市工商职业中专综合大楼施工项目中领款;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要求陈文华承担担保责任;借条3,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夏中祥认可被告罗述永已另向其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及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述永向原告胡涛借款1,88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并且原告、被告均承认借款本金1,880,000元及结算后利息120,000元,双方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借条上约定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因为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被告罗述永于2012年7月25日借原告胡涛的利息算至本案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结算时,约定利息应为1,090,400元(即1,880,000元×0.5%×4×29个月),但本案审理中原告仍同意除出已付40,000元利息外尚欠利息按120,000元计算。同时,该规定的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述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涛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罗述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