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其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延龄巷路口游府西街小学附近,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陆某毒品氯胺酮47.643克。同年3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氯胺酮95.52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但辩称其本人也吸食毒品,不应将从其身上搜缴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额。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亦不持异议,仅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延龄巷路口游府西街小学附近,向吸毒人员陆某贩卖毒品氯胺酮47.643克,得款人民币3200元。同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玄武区长江路苏美达大厦停车棚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及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2包。经4鉴定,该22包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95.52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陆某、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称从身上及背包内搜缴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额,系对法律认识的误解,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氯胺酮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