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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爱官与陆金洪、钱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官,陆金洪,钱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黄爱官。委托代理人王文龙,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金洪(曾用名陆金红)。被告钱桂萍。原告黄爱官与被告陆金洪、钱桂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洪、钱桂萍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陆兴华介绍认识被告陆金洪。2012年3月28日、2014年7月1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向我借款10万元、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陆兴华为上述两笔借款均提供了担保。然两被告仅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3月27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负担保之责。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4.2万元(其中20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10万元本金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均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爱官现金拾万元正,月息1.5%”,另载明:“2012.3.28至2013.3.27息已付清,2013.3.28至2014.3.27息已付清”。2014年7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爱官现金计贰拾万元正。借期壹年,月息1.5”。陆兴华在上述两张借条上均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陈述、陆兴华到庭陈述(主要内容为:黄爱官出借给陆金洪的两笔借款都是我介绍的,款项交付时我都在场,都是给付的现金)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负有及时归还之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均不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金洪、钱桂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爱官借款300000元、利息42000元(其中200000元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100000元本金自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止,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9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