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福梅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艺精家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梅,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艺精家具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李福梅。委托代理人程地宽。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艺精家具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紫湖镇土城村。经营者颜晨光。委托代理人顾李华、瞿杰,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梅与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艺精家具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地宽、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艺精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梅诉称,其经胥某介绍于2013年8月3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老板口头承诺,保底工资4800元/月,实行计时工资可达6300元,包吃包住。但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所作承诺均未兑现。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23日。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原告自行支出的每月300元住房费用、5个月共1500元、原告自行支出的每月200元的伙食费、5个月共1000元;2、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以月工资6300元标准计算半个月为3150元;3、以保底工资4800元/月标准计算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对此仅主张21490元;4、按保底工资4800元/月计算6个月,原告应得工资28800元,现原告仅得到21490元,拖欠的6310元工资应予补足;5、两位证人按160元/人/天计算,一次仲裁、两次到法院作证的误工费共960元。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艺精家具厂辩称,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对自己的员工承诺过住房费、伙食费,一般的企业也不会给出这样的承诺。被告自己厂里有打白磨、油磨的工种,都是找的江西老乡或者亲戚,没有固定的时间,有活就叫他们来帮忙,是按照计件来结算报酬,也不存在保底工资的说法。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误工事实的存在以及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两倍工资等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时限为由,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32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案件审理。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8月3日随工友一起从无锡一家具厂跳槽到被告处从事“白磨、油磨”工作。事前,被告老板颜晨光口头承诺保底工资为每月4800元、按计件可以达到每月6000多元,包吃包住。原告实际工作期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23日,原工作地点在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搬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关镇,原告随厂搬迁。被告原先承诺工资只押一个月,但实际平时只发300至500元的生活费,原告在职期间总共只拿到21490元工资,被告承诺的包吃包住亦未兑现。审理中,本院向原告证人张某、胥某进行了调查。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原告证人张某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原来均在无锡一家家具厂工作,通过胥某介绍,于2013年8月3日被被告老板颜晨光接到被告处工作,颜晨光承诺女的4800元/月保底工资、男的6000元保底工资,平时工资按计件算,吃住由厂里负责、本人不需出钱,但厂方后来未兑现,也未补贴钱;其本人因被告拖欠工资于2013年11月底离职,其知道原告大约是春节前走的。证人胥某当庭陈述,其2007年即为颜晨光干过活,后来颜晨光找其要求其为颜晨光找工人,其要求颜晨光直接与工人谈待遇,他和工人谈好计时工资4800元、计件的话可以达到6000元以上;2013年8月2日,其和原告、证人张某及其他工人共8人一起到颜晨光厂里工作;颜晨光承诺由厂方提供住处、吃饭在厂里但要扣伙食费,但后来未兑现,厂搬去浒关后,吃住都是工人自已承担,原告刚开始是计时工资,2013年11月搬厂后也按计件工资算了,厂里平时只发生活费,直到其和原告于2014年春节前离开时工资都未发清,工人都没有合同的。经质证,被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位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并坚称原告不是其员工。本院向被告释明,如坚持认为原告不是其员工,一旦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工资水平、在职期间等可能直接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表示坚持原来意见。本院责令被告提供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清单等材料,但被告拒不提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其于2013年8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23日后离职,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由本人进行了陈述,并有证人胥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称与原告不认识、原告并非其员工、双方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责令被告提供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清单等材料,但被告拒不提供,对此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和证人证言,可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3日入职原告处,与被告老板颜晨光口头约定保底工资每月4800元。原告陈述其上班至2014年1月23日,证人胥某陈述其和原告均于2014年春节前几天离职,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离职。原告虽称其实行计件工资,但证人证言对此不能证实原告自始至终实行计件工资,故原告的工资按保底工资4800元/月计算,其在职期间应得工资为27251.61元,原告自认收到工资21490元,工资差额5761.61元被告应予补发。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按每月4800元/月计算,应为22451.61元,现原告仅主张21490元,可予准许,此款被告亦应支付。原告另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即半个月工资,应可准许;原告在职期间不满六个月,经济补偿金为24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承诺包吃包住,但未兑现,导致原告支出租房费1500元、伙食费1000元,但对此损失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两位证人出庭的误工费96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人因误工而致收入减少的依据,亦未提供原告支付证人误工费的依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艺精家具厂支付原告李福梅工资5761.61元、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149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合计人民币2965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李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候佳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