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熊远冬诉詹兴胜、詹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远冬,詹兴胜,詹兴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熊远冬,曾用名熊远东,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詹兴胜,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詹兴强,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熊远冬诉被告詹兴胜、詹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显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远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兴强、詹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远冬诉称:2014年10月3日,二被告因建房,向我买砖,因二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口头协商由我先送货,后付款。我按约定给二被告送货后,二被告向我付了一部分款,至今尚欠我货款44155.00元,我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付款,直至现在,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欠我公司的所有货款441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兴强辩称:我和我兄弟合伙建农庄,买原告的砖是用来建农庄,欠原告货款44155.00元是事实,但因投入较大,我们资金较紧张,暂时一次性履行较困难,希望给我们半年时间来还原告的钱。被告詹兴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二被告因建农庄需要砖,与原告口头协商约定,在原告处买砖,包括运费每块砖0.66元。约定后,原告向被告供砖共122600块,砖款共计为88626.5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共44,15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便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款义务。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砖,被告也有依约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欠款44,15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詹兴胜支付原告熊远冬货款欠款44,1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还清;案件受理费904.00元,减半收取452.00元,由被告詹兴胜、詹兴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显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曼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