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白×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上诉人白×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9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白×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8日结婚,2000年11月2日育有一子刘×1。结婚以来双方一直感情不和,打闹不断,白×终日饮酒,经常摔砸家里物品,也有暴力行为。双方自2014年6月9日起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此前曾经两次诉至法院。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刘×与白×离婚;2.子女由谁抚养均可。如果由我抚养,要求白×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白×辩称:刘×所述相识过程、登记时间、子女状况均属实。我们婚后因为老人的原因产生矛盾,我每天上班还要接送孩子,孩子吃饭都还存在问题,老人也不管孩子的饭。我还要养车什么的,每月工资4000元,2013年还盖了房子要还银行钱,经济压力很大。我们是在刘×父母的宅基地上盖了房子,婚后我们就和刘×父母一起住。刘×说我打她的事情,在十几年前有过,这一次是因为刘×他们在外面吵,孩子在家里抽烟,孩子说明天不上学了,我就着急了,让他们别吵,这是今年4月28日的事情。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正在初二,马上初三,正在关键时期;现在刘×一个礼拜住四天班,不怎么回家,刘×的意思是我和老人好就可以。我觉得我和刘×的感情没有问题,是老人在中间挑。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孩子我要求抚养,我自己抚养,不用刘×给抚养费。孩子现在和我们在一起生活。如果孩子最后判决跟刘×一起生活,每月我出的抚养费数额法院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白×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0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刘×1。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刘×陈述二人自2014年6月起分房居住,白×陈述二人十几年来一直分房居住。2011年2月,刘×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9月,刘×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刘×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白×辩称双方感情没有问题,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孩子由其自行抚养。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如果刘×1由刘×抚养,白×每月给付刘×1抚养费1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现白×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认可已经分房居住,表明二人之间已无夫妻的相互信任与沟通交流,刘×亦曾两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因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综合考量子女意愿及双方意见,确定刘×1由刘×抚养,白×每月给付刘×1抚养费,具体数额以双方协商一致的数额为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准予刘×与白×离婚;二、婚生子刘×1由刘×抚养,白×自二〇一五年六月起每月给付刘×1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刘×1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刘×、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白×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判令不予离婚。理由为:我与刘×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没有分居,一审时表述不当,笔录有误。孩子在初二因家庭纠纷成绩下降严重,初三是孩子关键的一年,如果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刘×要求我把赚的钱交与她,然后与岳母和好就不离婚,所以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1500元的抚养费我无力承担。刘×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和白×的婚姻已经经营不下去了,他上诉称我说过满足一定条件就不离婚,这是他单方所想,我当时就回绝了,我没有复合的意思。一审庭审都有录像,不存在表述不当和笔录有误的问题。白×经常打我,我已忍受多年,不希望对方再拿孩子当借口,父母要想关心孩子与离不离婚没有关系。不同意降低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4)丰民初字第15130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是否适当以及抚养费数额是否合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在此次诉讼前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驳回,此次是第三次起诉离婚,因双方未能在生活中化解矛盾达成谅解,也未能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和好,并且双方已经分房居住,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是适当的。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双方在原审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数额问题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意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白×在二审中反悔表示不能承担1500元抚养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负担37.5元(已交纳),由白×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