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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学超与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超,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任连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6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学超,男,1974年7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住所地密云县溪翁庄镇水库南线286号。负责人赵青山,所长。委托代理人宋××,男,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跃,男,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任连春,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赵学超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学超,被上诉人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以下简称溪翁庄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宋××、王跃,被上诉人任连春到庭参加诉讼。溪翁庄派出所于2014年10月12日对任连春作出京公密(溪)行罚决字(2014)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5月20日2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福兴云商店门口处,任连春与赵学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任连春对赵学超进行推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任连春200元罚款的处罚。赵学超不服被诉处罚决定,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溪翁庄派出所有权对扰乱公共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溪翁庄派出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任连春对赵学超进行了推搡。溪翁庄派出所根据任连春推搡赵学超的事实、情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任连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溪翁庄派出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履行了调查、告知等义务,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亦无不当。赵学超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学超的诉讼请求。赵学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眼外伤是由任连春造成,脑外伤是由任连春和李××共同造成。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当晚现场照片确认致伤上诉人左眼的违法行为人是任连春,以及致上诉人脑外伤的木棍,任连春承认出拳的事实。溪翁庄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多处与事实矛盾,伪造证据。溪翁庄派出所称韩××当日23:05分在做笔录与韩××于2014年5月20日23:07分尚在家报警的事实矛盾;溪翁庄派出所称当日22时许到案与22:40分、23:07分上诉人在家报警的事实矛盾;溪翁庄派出所称任连春未参与打架与任连春笔录中承认出拳殴打的事实矛盾;溪翁庄派出所开庭时提交的询问笔录的原件与其提交的复印件不同,上诉人及韩××在询问笔录中的签名和手印是扫描上去的。二、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溪翁庄派出所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光盘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日23:38时上诉人已被120救护车接去医院,该事实足够推翻溪翁庄派出所执法程序中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等不符合事实的日期,上诉人在家中录制宋××的录像能够推翻溪翁庄派出所的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并非2014年5月20日所签,而是当年10月12日所签;上诉人的报警照片和拨通110的四个报警录像能够推翻溪翁庄派出所执法程序中到案经过时间等不符合事实的材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任连春将上诉人眼部打伤,经医院诊断为眼部钝挫伤、视网膜震荡、左眼外伤性黄斑病变,视力矫正0.2(左),视野大范围缺损,脑外伤等,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行为性质、情节非常严重,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但溪翁庄派出所及一审法院均认定任连春未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的伤害系共同侵权人李××所为,严重背离真相,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四、一审判决中表述有不实之词。一审判决中只写上诉人提供光盘2张,而事实上上诉人光盘里的内容能够证明溪翁庄派出所执法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为左眼黄斑病变(外伤性),而一审判决中表述为左眼黄斑病变。五、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应当独立鉴定,并对鉴定结果承担责任。一审法官在向鉴定机构提交材料时故意隐瞒上诉人的鉴定事项,不提供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书原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溪翁庄派出所、任连春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溪翁庄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询问/讯问人为任连春的询问/讯问笔录5份,证明任连春承认对赵学超进行了推搡;2.被询问人/讯问人为李××的询问笔录3份、被询问/讯问人为李××的询问/讯问笔录3份,证明李××承认对赵学超和韩××进行了殴打;3.被询问/讯问人为赵学超的询问/讯问笔录4份,证明赵学超指认任连春、李××共同对其进行了殴打;4.被询问/讯问人为韩××的询问/讯问笔录2份,证明韩××除指认李××对其进行了殴打外还指认任连春、李××对赵学超进行了殴打;5.被询问/讯问人为魏××的询问/讯问笔录1份,证明魏××称当时自己被李××打晕了,并未看到打架过程;6.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329号法医鉴定书、北京市密云县医院诊断书,证明赵学超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韩××的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损伤;7.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京公密行罚决字(2014)0007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到案经过以及李××、任连春、赵学超、韩××、魏××、魏×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溪翁庄派出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赵学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拨打110时间的照片2张,证明溪翁庄派出所谎报事实,在上诉人报警后,未及时出警,其提交的到案经过和执法记录仪显示的时间错误;2.拨打魏××姑姑电话的照片,证明事实经过,赵学超及时拨打魏××姑姑电话告知其接魏××,并无过错,赵学超询问笔录清楚的记载了案件过程,有当晚办案记录仪记载;3.任连春照片2张,证明赵学超左眼伤系任连春所致,赵学超当时拍摄了任连春的照片;4.牌匾上木棍的照片,证明李××用木棍打赵学超头部时用力很大;5.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2页),证明密云县公安局收到的材料;6.关于(只)查阅行政复议答复书的书面意见,证明溪翁庄派出所谎报、捏造事实,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不清;7.关于(只)查阅到案件卷宗复印件的书面意见(赵学超被伤一案),证明行政复议时赵学超发现询问笔录被篡改,赵学超左眼外伤是任连春所致,脑外伤是李××和任连春二人所致;8.关于看到声明及风险告知的书面意见,证明并非赵学超不配合法医进行鉴定,而是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大兴店)的《声明及风险告知》存在问题,溪翁庄派出所毁灭证据,未将该书面意见放入其卷宗;9.北京密云县医院CT检查报告,证明赵学超的脑外伤为双侧颞叶蛛网膜下腔间隙增宽,不排除外囊肿;10.民警照片6张,证明询问/询问笔录中询问人与记录人与事实不相符,赵学超的笔录并非李××有所做,韩××的询问笔录并非韩××询问,亦非刘××记录;11.赵学超最后报警时间照片三张,证明赵学超最后报警时间,溪翁庄派出所对韩××的询问笔录时间为篡改;12.北京福兴云商店照片4张,证明当晚事发现场;13.通话记录照片3张,证明赵学超已经拨通110;14.光盘2张,证明溪翁庄派出所未及时出警,其提交的到案经过和执法记录仪中载明的时间虚假,赵学超在溪翁庄派出所做一半笔录后乘坐120救护车到家取钱后去医院,溪翁庄派出所办案程序不合法,任连春的照片系事发当晚拍摄,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大兴店)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经营地点没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赵学超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赵学超与任连春、李××故意伤害一案的全部询问/讯问笔录原件;2.赵学超与任连春、李××故意伤害一案的询问/讯问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及现场执法记录仪的录像。溪翁庄派出所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该案询问/讯问笔录原件,一审法院因已过公安部门的保存期限未能取得询问/询问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但调取了民警出警现场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并当庭播放。赵学超在一审期间中提出如下鉴定申请:1.对溪翁庄派出所在开庭中提交的卷宗77页至95页、96页至103页的赵学超和韩××的询问/讯问笔录和庭前交换证据时递交给赵学超的询问/讯问笔录右上角的编码进行对比鉴定;2.对卷宗77页至95页、96页至103页的赵学超和韩××的询问/讯问笔录上的签名笔迹及其手印指纹是否系扫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称鉴定项目1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暂无法受理。一审法院向赵学超告知该情况后,赵学超要求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此后,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鉴定项目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任连春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溪翁庄派出所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履行程序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赵学超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应赵学超申请调取的民警出警现场执法记录仪的录像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学超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现场录像,证明法医现场称赵学超、韩××询问笔录右上角编码有涂改痕迹,法医未收到鉴定申请,一审法官徇私舞弊;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录像,证明一审法官电话联系找熟人法医,一审法官未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向法医介绍时有不实之词,主检法医现场称未收到委托事项等材料,一审法官与主检法医私谈30分钟后出结果,文检法医领导称一审法院未提交申请事项,没有委托,一审法官徇私舞弊。溪翁庄派出所、任连春质证认为该2份证据与被诉处罚决定合法性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学超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学超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与一审期间相同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已两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因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本院对其在二审程序中再次提出的相同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2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北京福兴云商店门口处,李××因接魏××与赵学超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任连春对赵学超实施了推搡。溪翁庄派出所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案件后,对任连春、李××、赵学超、韩××、魏××、魏×1进行询问。2014年9月18日,溪翁庄派出所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当事人未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10月12日,溪翁庄派出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告知任连春,在任连春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溪翁庄派出所于当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赵学超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向密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密云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京公密复决字(2014)00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赵学超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密公司鉴(临床)字(2014)第3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赵学超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密云县公安局查明2014年5月20日2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福兴云商店门口处,李××与赵学超、韩××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持木棍对赵学超、韩××进行殴打,经诊断韩××的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赵学超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2日对李××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4)00076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10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溪翁庄派出所对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溪翁庄派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任连春推搡赵学超的事实,该局履行了立案、调查、鉴定、调解、告知等程序,查明上述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学超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赵学超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学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兰芳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伍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超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