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蒋仲月等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高苑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仲月。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开华。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龙宝。原审原告魏彪。上诉人蔡龙宝及原审原告魏彪的委托代理人季开华。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高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仲月、季开华、蔡龙宝、谢强中因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仲月、季开华(兼上诉人蔡龙宝与原审原告魏彪的委托代理人)、谢强中,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高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华高苑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华高苑住宅小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弄。蒋仲月、季开华、蔡龙宝、魏彪、谢强中均系华高苑住宅小区的业主。华高苑业委会系该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于2000年2月由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2010年经华高苑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第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东至华高一路,南至上海自来水公司仓库、凯鑫苑,西至,北至宜嘉苑,占地面积60,477平方米,其中住宅82,641平方米,641套,非住宅1,200平方米,2套;第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形式):依照本《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具体会议形式由业主委员会确定;第二十三条(业主小组议事程序):物业管理区域内以3号-33号共计9幢房屋为单位成立第一业主小组,以35号-81号共计12幢房屋为单位成立第二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门号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1、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2、决定本小组范围内涉及共有道路、绿化改造事项,该改造事项必须经该小组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三分之二(含本数)业主同意。华高苑的《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规定:动用维修基金在20,000元以下、涉及业主10户(一个门号)以内,物业公司事先征得所涉业主三分之二同意后报业主委员会审批后方可实施。并由物业公司公告该项目所涉及的业主;动用维修基金在20,000元以上、涉及业主10户以上的项目,应先有业主委员会初步审议,经业委会同意后,再经该项目所涉及的业主三分之二(含本数)同意后,最终决定是否同意该项目列支维修资金。涉及物业管理区域(注:红线图以内)共用部位维修、更新项目,须经该区域内的三分之二(含本数)以上业主书面表决通过后实施。全小区(注:红线图以内)共用部位维修、更新项目须经全小区三分之二(含本数)以上业主书面表决通过后实施。任何基金列支项目,未向业主公告或未经相应范围内业主讨论、表决,业主委员会有权终止该项目申请要求。须经业主讨论表决的基金列支项目,未经相应区域范围内三分之二(含本数)以上业主同意,视该项目申请无效。2012年2月9日,华高苑业委会就华高苑北区道路拓宽工程实施方案向华高苑住宅小区北区(3号-33号)的业主发放了《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实施方案征询意见表》,得到了北区绝大多数业主同意,季开华、魏彪、谢强中亦均签名同意。2014年4月14日,华高苑业委会就华高苑31号-33号门前路段的道路与车位改造事宜向31号-33号的30户业主发放《征询单》征求业主意见,28户业主签字同意。2014年6月15日,华高苑业委会在华高苑住宅小区内发布《公告》,内容为:“关于北区31-33号门前道路拓宽工程的公告。华高苑北区自居民入住至今已有十六、七年历史,原有房屋、道路、车位、绿化等设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和变化,道路狭窄车位短缺现象尤为严重。31-33号门前道路因排水不畅,车辆进出频繁,已形成雨天泥水一片,晴天尘土飞扬,给业主的外出、防火、救护等带来了令人担忧的安全隐患。三个门洞的不少业主强烈要求改变现状。为此业委会与三个门洞的业主们多次反复商讨,研究拓宽改造方案,现将初步意见公示如下:一、华高苑北区道路拓宽、增加车位的改造工程,早在2011年底经北区全体业主大会合法程序获得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而通过,且小区西半部分已基本完工。东半部分原本也在这一工程范围之内,最近业委会再次组织31号-33号门楼内业主对拓宽改造工程方案征求表决意见,结果是30户业主中28户同意,1户弃权,1户未找到,按规定程序应予通过。二、工程方案:拓宽改造门前道路、保证两部车辆安全交会(宽约4.5米)并预设道路排水管道。原有停车位全部翻新向两侧延伸扩大。三、工程经费预算:暂定施工单位为A公司。经多次协商造价约200元/㎡,总价约80,000元,工期8天。四、如有业主推荐施工单位,可在本公告公示后七天内,持证到物业公司华高苑管理处报到应招。”。2015年2月,蒋仲月、季开华、蔡龙宝、魏彪、谢强中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华高苑业委会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减少绿地面积建造停车车位工程的决定。2015年5月12日,华高苑业委会在华高苑住宅小区内发布《公告》,内容为:“关于本华高苑小区北区道路拓宽改造工程,2012年已履行完征询广大业主同意的手续,根据本小区的实际情况已分期分批实施,至今北区西半部的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已大部分完成,广大业主也享受到了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带来的诸多好处。2014年中,在准备进行北区31-33号门楼前道路拓宽改造施工时,部分业主提出能否在本次拓宽改造过程中适当增加一些停车位,以改善小区停车位严重不足的困难,针对这一提议,本着为广大居民服务,改善小区环境的宗旨,在充分征求31-33号业主意见并得到绝大部分业主赞同的基础上,我业委会于2014年6月15日张贴了公示征求大家意见。但由于有极个别业主提出不同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增加车位。考虑到上述原因,本业委会经讨论决定,原打算在31-33号门楼的道路拓宽改造施工工程时酌情增加停车位的事项不再进行,但原定道路拓宽改造施工仍按原计划进行。”原审认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共同管理事项是业主最重要的自治内容。2010年经华高苑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议事规则不违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在内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关于本案蒋仲月、季开华、蔡龙宝、魏彪、谢强中与华高苑业委会争议的2014年6月15日华高苑业委会在华高苑住宅小区内所发布的《公告》,内容涉及华高苑北区31号-33号门前道路拓宽及增加车位的改造工程,华高苑业委会就华高苑北区道路拓宽工程实施方案于2012年2月向华高苑住宅小区北区(3号-33号)的业主发放了《物业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改造实施方案征询意见表》,得到了北区绝大多数业主同意。根据华高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述道路拓宽工程实施方案须经第一业主小组(即北区3号-33号)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三分之二(含本数)业主同意,华高苑业委会作出的华高苑北区道路拓宽工程实施方案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议事规则与议决程序。2014年4月14日华高苑业委会就华高苑31号-33号门前路段的道路改造事宜征得所涉30户业主中28户签字同意,亦符合《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的规定。季开华、魏彪、谢强中当时亦签名同意华高苑北区道路拓宽工程实施方案。2015年5月12日,华高苑业委会在华高苑住宅小区内发布《公告》已撤销2014年6月15日《公告》中增加停车位的内容,华高苑业委会2014年6月15日《公告》现并未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蒋仲月、季开华、蔡龙宝、魏彪、谢强中要求撤销华高苑业委会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减少绿地面积、建造停车车位工程的决定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蒋仲月、季开华、蔡龙宝、魏彪、谢强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蒋仲月、季开华、蔡龙宝、魏彪、谢强中共同负担。判决后,蒋仲月、季开华、蔡龙宝、谢强中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华高苑业委会实施的道路拓宽、改造、建造停车车位行为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是违法建设行为。2014年6月15日的《公告》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委会是执行机构,不能直接作出决定进行执行。《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第四条规定适用物业维修和更新的情形,而本案的争议事实是关于道路拓宽、改造、建造停车车位决定的事实,此次拓宽道路不能动用维修基金。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原审原告魏彪与上诉人蒋仲月、季开华、蔡龙宝、谢强中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华高苑业委会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蒋仲月、季开华、蔡龙宝、谢强中的上诉请求。华高苑业委会从未做出过减少绿地面积建造停车车位工程的决定,上诉人亦无法举证证明该事实。2014年6月15日的《公告》是对2012年2月经小区北区业主同意的华高苑小区北区道路拓宽工程中31-33号门牌号前道路实施拓宽工程细化方案的告示。鉴于个别业主对小区北区31-33号门牌号前道路拓宽工程施工时改建停车位的想法有异议,华高苑业委会决定不再考虑31-33号门前道路拓宽改造施工时酌情增加停车位的事项,故2014年6月15日的《公告》内容仅是原来的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蒋仲月、季开华、蔡龙宝、谢强中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华高苑业委会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减少绿地面积建造停车车位工程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据。对此,本院注意到,其一,根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2日发布的《公告》,鉴于极个别业主提出不同意见,原打算在31-33号门楼的道路拓宽改造施工工程时酌情增加停车位的事项不再进行,故2014年6月15日《公告》中增加停车位的内容已被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再主张撤销该内容,缺乏依据;其二,2014年6月15日的《公告》内容主要为华高苑北区31号-33号门前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其实质为华高苑北区道路拓宽工程的组成部分,鉴于华高苑北区道路拓宽工程实施方案经过征询华高苑住宅小区北区(3号-33号)业主的意见,得到北区绝大多数业主同意,故31号-33号门前道路拓宽工程亦属合法工程项目,并未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其三,根据华高苑《专项维修基金管理规约》规定,动用维修基金在20,000元以上、涉及业主10户以上的项目,应先有业主委员会初步审议,经业委会同意后,再经该项目所涉及的业主三分之二(含本数)同意后,最终决定是否同意该项目列支维修资金。现被上诉人就华高苑31号-33号门前路段的道路改造事宜征得所涉30户业主中28户签字同意,故该项工程动用维修基金合法有据。综上,2014年6月15日的《公告》不仅程序合法,而且其内容并未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上诉人蒋仲月、季开华、蔡龙宝、谢强中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仲月、季开华、蔡龙宝、谢强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