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明朋与黄鸣伦、黄鸣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朋,黄鸣伦,黄鸣昆,黄鸣西,黄永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黄明朋(曾用名黄明盘),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靖宇,靖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鸣伦,居民。被告:黄鸣昆,居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鸣西,居民。被告:黄永生,居民。原告黄明朋与被告黄鸣伦、黄鸣昆、黄明西、黄永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靖宇,被告黄鸣伦、黄鸣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农京模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本案的被告黄鸣西、黄永生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萍担任记录。上列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朋诉称,原告和被告是胞兄弟,1983年第一次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作为一个家庭,1992年几兄弟为了生产和生活方便进行了分家,父母均跟随原告生活。1997年第二次农村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全家人经协商同意由原告承包位于新靖镇吉坡村大坡屯的责任田1亩,并经审报有关部门批准,靖西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7月28日颁发了《土地延期承包证》,户主姓名为“黄明盘”,家庭人口6人,承包证号为022号,发包单位为靖西县新靖镇环城街民委员会。2014年5月间,靖西县人民政府征用原告承包的田地作为云天城建设项目用地,预得耕地补偿款167000元,被告以该项补偿款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为由,向有关部门投诉,导致原告至今无法领取该承包田的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土地延包合同,证实被国家征用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经营的;3、征地补偿表,证实征地补偿款所有人是黄明朋,与其他兄弟没有关系;4、告知书,证实本案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后诉至法院。被告黄鸣伦、黄鸣昆、黄永生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承包是经集体发包后经人民政府确认。原告提交的土地延期承包证内容空白,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析产纠纷而不是排除妨害纠纷。本案是征地补偿款引发的纠纷,被国家征用的土地是原、被告父母承包的,不是原告独自承包经营,父母死亡后未对承包地进行分配,在没有明确各方财产份额之前,无法核实被告是否对原告财产权构成侵权。1984年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1997年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进行土地延期承包,按原来的基础上不再进行承包调整,需要调整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经所在地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并经人民政府确认,原告擅自取得父母承包经营的土地未按法定程序办理,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延期承包证。为此,原、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人民政府征用所得的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均分,被告黄鸣西放弃其份额,故该征地补偿款应按四份进行分割。被告黄鸣伦等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信息;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黄鸣昆户籍挂靠在黄明伦户名下;3、租房合同,证实被告黄鸣昆家庭无房居住,长年租房生活;4、证明,证实承包土地被征收后有安置地;5、证明,证实原、被告父母生育有五个子女;6、民事判决书,证实与本案相同纠纷的处理结果。被告黄鸣西辩称,原、被告几兄弟早已分家,父、母亲都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养老送终,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应归原告黄明朋享有。如果其有份额也让给原告,其不参与分割。被告黄鸣西没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份证据租房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证实性没有异议,证实被告租房居住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4份第5份证据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明是新靖镇环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第6份证据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书是本百色中院对另外个案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身份证、户口簿没有异议,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有三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2份证据延期承包证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划分所承包地块的范围和面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虽然承包证没有填所承包的四致范围,但自1997年以来到现在一直都是原告一家承包的,承包的面积为一亩,环城街委会都予以证明,该延期承包证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4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的父母黄升、何玉英共生育有5个儿子,黄鸣西、黄鸣阳(已去世)、黄鸣伦、黄鸣昆、黄明朋,黄鸣羊生育一儿子,即被告黄永生。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开始时,五兄弟及父母原为一个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均以父亲黄升为户主领包。为了生产和生活的方便,1992年几兄弟进行了分家立户,父母黄升、何玉英均跟随原告黄明朋生活,责任田也由原告黄明朋承包经营,几兄弟也各自分到责任田地独自经营承包。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期承包开始后,政府重新颁发《土地延期承包证》,几兄弟各自均有政自己的《土地延期承包证》,几兄弟都各自在自己的承包责任田地承包经营。2014年间靖西县人民政府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征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预计得到补偿款167040元,被告黄鸣伦、黄鸣昆遂向征地办提出异议,认为该款为几兄弟的共同财产,是其父母的责任田,父母去世后其责任田现在被征用变成了财产,应当由几兄弟进行分割,本案应确定为析产纠纷。因对该款的归属问题仍有争议,原告无法领取该补偿款。因此,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院认为,原、被告原虽为一家人,但于1992年几兄弟已经分家另立门户,其父母跟随原告生活,其责任田亦应由原告承包经营,自1997年第二轮颁发《土地延期承包证》后,原、被告各自均有自己的承包责任田地,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其责任田地也没有进行调整,一直都由原告承包经营,虽然《土地延期承包证》没有填写具体承包的范围,但事实上都一直是原告承包经营,环城社区居委会均予以认可。由于政府征用到原告承包的责任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是补偿给被征用的承包户,而不是补偿给承包户以外的人员,故该征地补偿款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属于其父母的部分份额,要求按照原、被告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抗辩意见,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产生继承,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同一个承包户,几兄弟早年已经分家,各自都有承包的责任田,故县政府所征用的责任田为原告一户所承包的责任田,而被告以其父母原来跟随原告生活,现在征用的是其父母的责任田,不完全是原告个人的责任田,要求按析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以该补偿款为原、被告共有财产为由要求进行分割,属于对原告领取补偿款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提出本案应属于析产纠纷的主张,由于双方因征地补偿归属所发生的争议引起的纠纷,故确定为侵权纠纷未尚不妥,被告的这一主张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鸣西提出几兄弟早已分家,该征地补偿款应归原告黄明朋所有的主张,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鸣伦、黄鸣昆、黄永生应停止对原告黄明朋征地补偿款的侵权,排除妨害。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鸣伦、黄鸣昆黄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