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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雷梅英、王细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雷梅英,王细华,丽水市豪珍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424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耀、黄琳。被告:雷梅英。被告:王细华。被告:丽水市豪珍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细华。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梅英、王细华、吴素红、丽水市豪珍园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练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林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素红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梅英、王细华、丽水市豪珍园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雷梅英、丽水市豪珍园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梅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月息1.86%,按月付息;吴素红、丽水市豪珍园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雷梅英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细华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雷梅英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被告雷梅英未依约还本付息,仅付息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细华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款项,但被告雷梅英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细华应依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担保人吴素红、丽水市豪珍园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吴素红代为归还人民币20000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雷梅英、王细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自2015年8月29日起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丽水市豪珍园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豪珍园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梅英、丽水市豪珍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雷梅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细华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共同承担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雷梅英、王细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豪珍园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雷梅英、王细华、丽水市豪珍园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梅英、王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自2015年8月29日起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豪珍园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0元,由被告雷梅英、王细华、丽水市豪珍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林增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