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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夏知启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诉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知启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宁夏知启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军,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负责人:朱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利,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宁夏知启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知启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军、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知启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分公司)签订了六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盈分公司提供货物,货物总价款16273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货物,但被告华盈分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盈分公司核对相关账款后,确认被告华盈分公司下欠货款54173元未付。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作为被告华盈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17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往来账目核对征询函一张,证明被告华盈分公司欠原告货款54173元的事实;2.产品购销合同六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盈分公司签订了六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3.出库单二十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华盈分公司提供货物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3无异议;证据2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华盈分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了六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货物,被告华盈分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5417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夏知启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盈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6日、9月19日、10月23日、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30日签订了六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华盈分公司购买原告的电力设备及价款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盈分公司交付了相关货物,被告华盈分公司收到货物,并核对确认货款共计104173元,已付50000元,未付541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华盈分公司索要货款,但被告华盈分公司拒不支付。被告华盈分公司的总公司是被告华盈公司。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华盈分公司购买原告宁夏知启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货物,货款共计104173元,已付50000元,未付54173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华盈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417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盈分公司支付货款541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盈分公司系被告华盈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华盈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华盈分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华盈公司也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知启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4173元,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该笔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晟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