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士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士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680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士祥。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胡士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士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胡士祥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8月14日从凤阳农商行西泉支行(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泉信用社)处借贷款本金20000元,用于购农用车,约定到2012年8月14日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2.464%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经催要,胡士祥至今本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胡士祥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464%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此后按年利率16.2032%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胡士祥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胡士祥于2011年8月14日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泉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用于购农用车,到2012年8月14日偿还,年利率12.464%,逾期未归还加收30%罚息。胡士祥借款后本息未还。为此,凤阳农商行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70号文件批复,同意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凤阳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70号文件等予以证明。胡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凤阳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士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胡士祥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士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464%计算至2012年8月14日,自2012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6.203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胡士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