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乐紫茵与覃永彪、胡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紫茵,覃永彪,胡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乐紫茵,女。委托代理人张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永彪,男。被告胡宪龙,男。原告乐紫茵诉被告覃永彪、胡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紫茵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永彪、胡宪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覃永彪为朋友关系,2014年5月18日,被告覃永彪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当日即以现金方式交付了25万元借款,之后被告覃永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自愿用名下房产作借款抵押并承诺该借款应于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被告胡宪龙系被告覃永彪的朋友,其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手印。事后双方并未去房产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覃永彪均拒绝还款,被告胡宪龙亦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覃永彪向原告乐紫茵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胡宪龙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覃永彪、胡宪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永彪、胡宪龙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乐紫茵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乐紫茵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使用,本人愿意用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本人保证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借款人签名栏载有被告覃永彪的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等,担保人签名栏载有被告胡宪龙的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电话等信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永彪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的内容能够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有被告在借条中的特别注明加以证实,且两被告对此亦未到庭答辩或提交书面反驳意见,故结合全案证据以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双方关系、原告的支付能力、本案借款经过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覃永彪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本金为25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覃永彪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覃永彪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关于被告胡宪龙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胡宪龙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其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胡宪龙应当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被告胡宪龙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对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胡宪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永彪向原告乐紫茵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覃永彪向原告乐紫茵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胡宪龙对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乐紫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9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覃永彪、胡宪龙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琪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条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