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安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安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宏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8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安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礼民,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钻妍,系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茜特,系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宏飞,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3710。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钻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宏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石塘路永安商业服务区B18的商铺签订了《商品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五年(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并对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商铺,被告亦如期进行经营。后合同到期,双方于2014年3月4日就续租事宜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五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并对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及违约责任重新进行约定。2008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断断续续拖欠原告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致(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92号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均拒绝支付,租赁商铺也断断续续营业。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又拖欠原告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合计47452.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2008071924(2)号续约],并返还涉讼商铺予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87.5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拖欠的租金34725.36元,管理费1693.92元,水电费11033.58元(合计47452.86元,详见附表租金明细),以47452.8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2.商铺租赁合同书及附表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B18号铺用作电话超市,租赁期间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后双方在2014年3月4日在签订续租合同,租赁期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2893.78元、管理费为141.16元,并对违约责任进行相应约定。3.安骏租户入住验收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商铺经验收合格后才交付被告使用。4.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21日收取被告保证金8046元。5.(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经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合计43631.53元,被告从2013年5月起已经多次拖欠原告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6.(2015)佛南法执字第226-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判决的执行暂时终结。7.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水电费抄表原始记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到2015年6月,被告共拖欠水电费11033.58元。8.2014年7月-2015年6月租金明细、2014年7月-2015年6月苏宏飞应收水电费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8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石塘路永安商业服务区(宿舍B座)登记权属人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联村委会)。塘联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和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将上述建筑物等出租予原告,塘联村委会不干涉原告合法使用租赁土地和房屋的自由。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B18商铺(以下简称涉讼商铺);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等等。2008年10月21日,涉讼商铺交付予被告。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涉讼商铺;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月租金2893.78元、管理费141.16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一日,需按每月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部门)支付管理费,逾期支付的,逾期一日,则需按每月管理费的1%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使用租赁商铺所发生的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每月25日进行水、电抄表,每月5日向被告收取上月的水、电费;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有线电视任何一项费用超过2个月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有本项违约行为的除支付2倍月租金外还需按合同约定交付滞纳金),因该原因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15日内返还该商铺等等。2014年9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诉请支付2008年11月至2014年6月拖欠的租金、管理费、水电费,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苏宏飞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租金、管理费、水电费共43631.53元予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致(2015)佛南法执字第226号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执字第226-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5)佛南法执字第226号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承租使用涉讼商铺,但没有举证证明已经交纳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被告返还涉讼商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经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34725.36元、管理费1693.92元、水电费11033.58元,原告诉请在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致合同解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倍月租金的违约金外,还应就逾期支付的租金、管理费每日按每月租金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787.56元(按2893.78元×2计算),并以欠付租金、管理费金额36419.28元(按34725.36元+1693.92元计算)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在合同约定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没有针对水电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水电费利息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87.56元及以47452.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7月6日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安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宏飞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二、被告苏宏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列第一项判决合同项下的商铺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安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苏宏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34725.36元、管理费1693.92元、水电费11033.5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安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被告苏宏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47452.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7月6日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安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三项判决清;五、被告苏宏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5787.56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安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三项判决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3.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宏飞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于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93.7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蓝斯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