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乾坤燃料有限公司、江阴市双宏钢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618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无锡乾坤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41号401室。法定代表人唐正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阴市双宏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金凤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诸惠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正亚。被执行人马巧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无锡乾坤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江阴市双宏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宏公司)、唐正亚、马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乾坤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9600元。2、双宏公司、唐正亚、马巧云对乾坤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3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4020元,由交通银行负担1030元,乾坤公司、双宏公司、唐正亚、马巧云负担529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唐正亚、马巧云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宝城花园11-702房屋所有权。上述房产已由本院其他执行案件进行拍卖,无锡交行同意本案中暂不该房产,等拍卖成交后优先受偿。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商初字第0958号民事判决书已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