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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小桂林”,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付坊乡付坊村。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付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南丰县桔都大道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时,因不满银行工作人员没及时帮其在柜台取钱,首先砸了银行柜台前的“温馨提示牌”,接着与被害人吴某(银行保安)发生争执,吴某用手推了两下黄某甲,黄某甲转身跑到银行门口拿银行门口的荧光板提示牌砸到了吴某的腰部,尔后两人跑到银行外面的人行道上继续发生争执,黄某甲随手捡起了地上石头、水泥砖砸伤了吴某的手部和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伤势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吴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一万二千元,吴某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杨某、张某、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吴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吴某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且吴某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吴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人吴某在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代理审判员  徐 琦人民陪审员  周新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