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胡淑妹与叶海浜、施瑞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妹,叶海浜,施瑞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胡淑妹,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武伟福,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浜,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施瑞真,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胡淑妹与被告叶海浜、施瑞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鋆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妹的委托代理人武伟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浜、施瑞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胡淑妹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叶海浜向原告胡淑妹现金借款2.3万元。收到借款本金后,被告叶海浜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张。还款承诺书约定“一、本承诺书做出后,承诺人(即叶海浜)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向胡淑妹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四、承诺人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款。如承诺人未依约归还借款的,胡淑美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要求承诺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全部债权实现费用。胡淑妹有权起诉至借款地人民法院要求解决。借款地:丰泽区海景国际小区。”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部借款本金,但现被告叶海浜经原告胡淑妹多次催讨,都未能偿还任何款项。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是在被告施瑞真与叶海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因此被告施瑞真应与叶海浜共同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叶海浜、施瑞真共同向原告胡淑妹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为2760元);2、由被告叶海浜、施瑞真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叶海浜承担。被告叶海浜、施瑞真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叶海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收到胡淑妹现金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同日,被告叶海浜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叶海浜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23000元,若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叶海浜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全部债权实现费用;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借款地(即丰泽区海景国际小区)人民法院。借款后,被告叶海浜未偿��借款本息。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叶海浜与施瑞真于2010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被告施瑞真户籍证明、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收条、《还款承诺书》、律师代理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海浜向原告胡淑妹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还款承诺书》为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叶海浜向原告借款23000元,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叶海浜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3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出法律的保护范��,现被告叶海浜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若被告叶海浜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海浜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海浜、施瑞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叶海浜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瑞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叶海浜、施瑞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浜、施瑞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淑妹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叶海浜、施瑞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淑妹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0元,由被告叶海浜、施瑞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