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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区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区某,居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区某来到位于藤县藤州镇登俊路的藤县中学内一篮球场旁边,将被害人黄某放在右裤袋内的小米牌手机盗走。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09元。另本院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手机,并已发还给失主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藤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电子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3)藤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2003)梧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区志深的证言,藤价认证(2015)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被告人区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区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区某的犯罪事实、性质、行为的危害程度及其所具有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区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黎子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荣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