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何某某、黄某、何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杜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黄某,何某,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原告黄某,男,汉族。原告何某,女,汉族。何某某、黄某、何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系何某某之夫,黄某、何某之父。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杜军房,系该组组长。原告黄某某、何某某、黄某、何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杜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何某某及何某某、黄某、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杜村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何某某、黄某、何某诉称,2014年被告北杜村五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同年年底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给原告一家人分配,经原告多次找村组理论,但均未见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分配额每人6000元,共计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杜村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某某、何某某、黄某、何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户口本、身份证、合疗本、低保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四原告系北杜村第五村民小组合法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书各一份,欲证明黄某某离婚后与何某某结婚,户口登记在北杜村288号,属于北杜村五组合法村民;证明一份,调解证明一份,欲证明因某种特殊原因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分配承包地,原告是被告处低保户,原告因征地款事宜经调解无果;北杜乡人民政府文件(1997)一份,证明五份,欲证明我与何某某在北杜村五组落户后,在该组无承包地、无宅基地、也无生活来源,全家人生活困难;北杜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北杜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该分配方案第六条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还证明村组给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6000元。被告北杜村五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北杜村五组的部分土地因新城建设被政府依法征收,北杜村五组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5年,北杜村五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每人6000元。因黄某某一家人在北杜村五组现无宅基地,也无责任田,故北杜村五组未给黄某某、何某某、黄某、何某一家四人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每人6000元,黄某某一家四人也未领取土地补偿款“地款”部分的补偿。另查明,黄某某因与北杜村村民结婚于1982年将户籍从原籍陕西省商洛市迁至北杜村五组,1986年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黄某某与北杜村村民离婚,1994年黄某某与甘肃省何某某结婚,后何某某将户口从甘肃省迁至北杜村五组,黄某某与何某某于1993年生一子,取名黄某,于1995年生一女,取名何某,黄某、何某的户口也先后落入北杜村五组。因黄某某一家人在北杜村五组无宅基地,也无责任田,生活困难,现为农村低保户。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分配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北杜村五组在土地被征收后,综合土地、户籍、居住地等情况制定本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分为“人款”和“地款”两部分,以黄某某、何某某、黄某、何某四人在北杜村五组无承包地,属外来户,北杜村五组未给四原告分配“人款”每人6000元。但本案中黄某某的户籍因婚姻关系已迁入北杜村五组,何某某因与黄某某结婚后也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北杜村五组,黄某、何某均因出生报户落入北杜村五组,有无宅基地和责任田并不影响其村民资格的取得,故黄某某、何某某、黄某、何某应属于北杜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北杜村五组未给黄某某、何某某、黄某、何某四人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的行为,从实体上侵犯了四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对黄某某、何某某、黄某、何某要求北杜村五组支付此次土地补偿款中的“人款”部分每人6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某土地补偿款6000元,支付何某某土地补偿款6000元、支付黄某土地补偿款6000元、支付何某土地补偿款6000元,以上共计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