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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季建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建荣,黄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227号原告季建荣,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黄淦林,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建荣诉被告黄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建荣、被告黄淦林、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建荣诉称:2014年10月27日18时40分,于莘砖公路高技路口北5米,被告黄淦林驾驶号牌号码为浙AKXX**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K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8,387元、交通费2,201元、误工费9,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车损1,1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淦林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被告黄淦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5.50元,住院押金7,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40分,于莘砖公路高技路口北5米,被告黄淦林驾驶号牌号码为浙AKXX**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当天,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多次门诊随访,共产生医疗费49,182.60元(含被告黄淦林垫付医疗费795.50元),购买拐杖花费160元。浙AK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黄淦林,其就上述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4日零时至2015年5月3日二十四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4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医(2015)临鉴字第0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季建荣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住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租约到期后,原告又续租了该处房子,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沃歌斯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有养老保险正常缴费记录。原告事发前半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535.06元,事发后五个月其单位共发放原告工资19,297.90元。事发后,被告黄淦林已付原告现金并垫付医疗费,合计7,795.50元。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住证明、租赁合同、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黄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黄淦林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淦林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淦林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9,182.60元(含被告黄淦林垫付医疗费795.50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其需要营养60天(一期),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二期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可以按照上海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又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又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护理期(一期)为60日,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二期护理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交通费,原告审理中陈述生活用品费、食品费、出租车费和停车费均计算为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休息期(一期)为150日,原告事发前半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535.06元,事发后五个月其单位共发放原告工资19,297.9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377.40元。二期误工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有发票为证,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其购买拐杖作为辅助器具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车辆修理费1,10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377.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合计117,757.4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其余医疗费39,182.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2,882.60元。因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黄淦林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其已付原告7,795.50元,该款额由原告季建荣返还给被告黄淦林,即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中支付给被告黄淦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季建荣117,757.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季建荣35,087.1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黄淦林7,795.50元;四、驳回原告季建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季建荣负担152(已付),被告黄淦林负担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