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3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赵银成与闫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成,闫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465号原告赵银成,;。被告闫志明,;。委托代理人XX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银成诉被告闫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成、被告闫志明的委托代理人XX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成诉称,2013年5月20日,祝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提供了担保,被告承诺祝涛无力还款或者原告联系不上祝涛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月利息一分),2015年5月,原、被告均找不到祝涛,原告故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二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志明辩称,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告不清楚,被告是在原告的诱骗下签字的。被告是一般保证担保,不是连带责任担保。案外人蒋祖建已归还该笔借款共计5.2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借款人祝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银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同日,被告闫志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对祝涛在2013年5月20日借到赵银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做出以下担保:如果赵银成需要用钱,而祝涛无力偿还或者到时赵银成联系不上祝涛,则我将此笔欠款及利息一次性偿还给赵银成。(注:该欠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一分)。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交付借款人祝涛现金9.3万元。且案外人蒋祖建替借款人祝涛归还了2.4万元,被告闫志明替借款人祝涛归还了1500元。嗣后,原告寻找借款人祝涛无果,向被告闫志明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担保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祝涛向原告赵银成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志明为借款人祝涛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间,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闫志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9.3万元,后案外人蒋祖建及被告共归还了25500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67500元。关于利息,因原告与案外人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仅是担保书中与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担保人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不能约束借款人,故本院仅支持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闫志明辩称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告不清楚,被告是在原告的诱骗下签字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志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银成支付借款本金6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银成负担1300元,被告闫志明负担1520元,被告承担款项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明轩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