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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邓钧钜与李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钧钜,李锡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邓钧钜,男,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委托代理人:吴健祥、杨晓玲,、实习律师。被告:李锡文,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54。原告邓钧钜诉被告李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钜委托代理人吴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锡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钧钜诉称:原告邓钧钜与被告李锡文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李锡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钧钜借款110000元,借款期为半年,月利息为2分。《欠条》签订后,原告邓钧钜交付110000元借款给被告李锡文。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李锡文拖延归还借款。2015年4月1日,原告邓钧钜与被告李锡文协商确定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锡文一直没有履行,原告邓钧钜多次催促,被告李锡文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邓钧钜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锡文立即向原告邓钧钜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5000元;2.被告李锡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钧钜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提供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2.欠条2张;3.律师函。被告李锡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邓钧钜所举证还款协议、欠条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邓钧钜与李锡文为朋友关系。李锡文因资金周转,需向邓钧钜借款。2014年4月17日,李锡文出具2张欠条签名并按上指模确认欠邓钧钜70000元、40000元,共1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随后邓钧钜以现金方式分2次将110000元支付给李锡文。李锡文借款后并未偿还借款,在邓钧钜多次向李锡文追讨下,李锡文于2015年4月1日与邓钧钜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李锡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向邓钧钜借款共110000元;李锡文承诺于2015���每月25日前必须偿还不低于5000元的欠款,直至还清所有本金;李锡文承诺于2015年内偿还所有本金外,还必须向邓钧钜支付共15000元利息等。协议签订后,李锡文仍未偿还借款。后经邓钧钜多次向李锡文追讨未果,为此,邓钧钜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李锡文向邓钧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李锡文在欠条、还款协议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锡文拖欠邓钧钜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邓钧钜主张李锡文清偿借款110000元问题,还款协议上约定李锡文于2015年每月25日前必须偿还不低于5000元,直至还清所有本金;2015年内偿还所有本金外,还必须向邓钧钜支付共15000元利息。邓钧钜起诉至庭审时到期还款只有8个月,按每月还款不低于5000元计,故李锡文应按约定清偿借款40000元;对于约定共支付利息15000元,按到期8个月计为10000元,故李锡文应按约定支付利息10000元。由于余下借款7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付款期限仍未届满,邓钧钜主张李锡文提前付款及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还款不予支持,待李锡文付款期限届满后,邓钧钜可另行主张。邓钧钜要求李锡文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锡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锡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钧钜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回原告邓钧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邓钧钜已预交1400元),由原告邓钧钜负担840元,被告李锡文负担5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邓钧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欧晓恩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