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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麒麟振杰家私与李小凯、蒙城县大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麒麟振杰家私,李小凯,蒙城县大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麒麟振杰家私,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组织机构代码:L0432521-9。负责人曾桂英,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清新县,系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麒麟振杰家私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廖志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安徽省蒙城县,身份证号码:×××6036。被告蒙城县大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组织机构代码:79508265-1。法定代表人刘诚,经理。被告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药都大道亳州,组织机构代码:59017273-3。负责人赵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传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组织机构代码:89757590-8。负责人梁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炽,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麒麟振杰家私(以下简称麒麟振杰家私)诉被告李小凯、蒙城县大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远运输公司)、菏泽市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亳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麟振杰家私的委托代理人廖志球、被告李小凯及被告浙商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远运输公司、天通运输公司、人保清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6时10分,原告的司机谢志飞驾驶原告的粤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行经G106国道2352KM+200M路段时,与李小凯驾驶的皖S×××××号牵引鲁R×××××挂和易健飞驾驶的粤R×××××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的粤R×××××号货车损坏和车上的员工黄金祥、谢志飞、欧志兴受伤,欧志兴已经截肢,现已经花去医疗费132721.63元,原告车辆损失约53647元。事故发生后,所有的费用均是由原告垫付,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的费用。原告的粤R×××××号中型货车修复费用为49817元加上评估费拖车费3830元共53647元。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小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志飞、易健飞、欧志兴、黄金祥不负事故的责任。皖S×××××号牵引鲁R×××××挂在被告浙商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易健飞驾驶的粤R×××××在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李小凯违章驾驶引发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远运输公司、被告天通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商亳州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小凯赔偿车辆维修费53647元;2、被告李小凯支付原告代垫的欧志兴的医疗和护理、××用具费用共132721.63元;3、被告大远运输公司、被告天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浙商亳州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曾桂英身份证、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粤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是粤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小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保单和工商资料,拟证明肇事车辆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定损单、定损费、拖车费,拟证明原告的粤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修复费用是49817元、拖车费是1388元、定损费是2442元。证据五、原告代垫欧志兴的医疗费、护理费、××用具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为欧志兴垫付了132721.63元。证据六、调解协议,拟证明被告李小凯已向原告支付代垫的欧志兴医疗费97390元。证据七、运输送货明细表,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6万元。被告李小凯口头辩称:我不会支付原告的停运损失费6万元,因为我的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该费用。被告李小凯对其上述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大远运输公司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皖S×××××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答辩人李小凯,答辩人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事故发生时是李小凯为了其个人的经营驾驶的车辆。答辩人没有和李小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事故发生时,李小凯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2、事故车辆在被答辩人浙商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李小凯已经向原告赔偿了10万元,原告的该次诉讼没有扣除李小凯已经赔偿的数额,因此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当向李小凯返还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远运输公司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拟证明被告李小凯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大远运输公司名下的事实。证据二、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皖S×××××号牵引车在浙商亳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三、收据,拟证明被告李小凯已支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商亳州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车辆维修费53647元中的评估费3830元,依据保险条款,我司不应承担,其余款项,经我司定损,应是46117元;原告诉讼请求代垫欧志兴的护理、××用具费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我司不应承担,对原告代垫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而是自用车辆,所以没有产生停运损失,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原告的实际损失只有车辆维修费用。被告浙商亳州支公司对其上述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书面辩称:就被答辩人麒麟振杰家私诉答辩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被答辩人能提供事发当时粤R×××××号车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粤R×××××号车驾驶人易健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轮椅、拐杖及厕椅费用,由于没有医嘱支持,不予计赔,护理费应按户籍农业标准59.98元/天计算52天为3118.96元。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对其上述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被告李小凯和被告浙商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五中的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自制的材料,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按照保险条款,停运损失费和评估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6时10分,被告李小凯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352KM+200M处超前方同向行驶由易健飞驾驶的粤R×××××号轻型封闭货车时,与对向由谢志飞驾驶搭载欧志兴、黄金祥的粤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粤R×××××号车发生碰刮,造成谢志飞、欧志兴、黄金祥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小凯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及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李小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志飞、易健飞、欧志兴及黄金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伤者欧志兴被送往佛冈县××镇卫生院急救,后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5月8日转入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佛冈县国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车费、路面清理费、解锁费、拖车费(停车场至修理厂)共1388元,且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粤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清汇价:(2015)佛0618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结论书》,鉴定粤R×××××号车损失总价为4981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42元。同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清佛法立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小凯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予以查封。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李小凯赔偿车辆维修费53647元并支付原告代垫的欧志兴医疗和护理、××用具费用共132721.63元;被告大远运输公司、被告天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商亳州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被告李小凯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小凯一次性支付原告10万元,其中原告代垫的另案谢志飞医疗费974元、另案黄金祥医疗费1636元、本案欧志兴医疗费97390元,原告同意解除对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予以解除查封。而后在庭审前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增加要求被告李小凯赔偿其停运损失6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李小凯支付原告代垫欧志兴医疗费、护理费、××用具费共132721.63元为35331.63元(132721.63元-97390元),同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大远运输公司、被告天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另查明:原告系个体户,其经营者为曾桂英,伤者欧志兴治疗期间医疗费共123456.63元、购买××用具费(轮椅、拐杖、厕椅)945元、雇请护工费8320元由原告经营者曾桂英的丈夫钟镜明垫付。又查明:被告李小凯和粤R×××××号轻型封闭货车驾驶员易健飞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远运输公司,鲁R×××××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通运输公司,被告李小凯是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李小凯将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大远运输公司名下、将鲁R×××××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天通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大远运输公司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R×××××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没有被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易健飞驾驶的粤R×××××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再查明:本案受害人欧志兴系原告经营者雇请的员工,原告名下的粤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记载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原告的员工欧志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原告的车辆粤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亦受到损坏,此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凯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志飞、易健飞、欧志兴及黄金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李小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易健飞不承担责任,而肇事车辆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易健飞驾驶的粤R×××××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和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浙商亳州支公司在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小凯赔偿给原告。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单位大远运输公司、鲁R×××××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单位天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是原告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代垫员工欧志兴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欧志兴因伤花去医疗费123456.6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开具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扣减被告李小凯庭前支付的欧志兴医疗费97390元,原告主张的欧志兴医疗费实际为26066.63元;2、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的清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未写明欧志兴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但事故致欧志兴右小腿骨折而实施截肢术,原告雇请护理人员护理欧志兴,合情合理,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应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50856元/年÷365天×52天=7245.23元,原告垫付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辅助器具费:结合欧志兴受伤状况和购买轮椅、拐杖等器具发票,原告主张的欧志兴××辅助器具费945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34256.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由于欧志兴是原告经营者雇请的员工,而欧志兴的上述费用是原告经营者垫付的,原告经营者依法有权向事故侵权人追偿。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车经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4981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42元,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和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结论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说明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事故还导致原告支付了拖车费、路面清理费、解锁费、拖车费(停车场至修理厂)共1388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前增加的车辆停运损失诉请,由于原告车辆行驶证记载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原告提供自制的运输送货明细表主张停运损失,该明细表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被告李小凯赔偿停运损失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实际为53647元。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垫的欧志兴医疗费10000元,在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代垫的欧志兴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7445.66元【(7245.23元+945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在有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医疗费1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垫的欧志兴医疗费1000元,在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代垫的欧志兴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共744.57元【(7245.23元+945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在无责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超出上述交强险的原告代垫欧志兴医疗费15066.63元(26066.63元-10000元-1000元)和财产损失49105元【(车辆损失49817元+拖车费、路面清理费、解锁费、拖车费(停车场至修理厂)共1388元)-2000元-100元】,合计64171.63元,由被告浙商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该评估费2442元由被告李小凯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清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445.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4171.63元,共83617.29元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麒麟振杰家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844.57元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麒麟振杰家私。三、被告李小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42元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麒麟振杰家私。四、驳回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麒麟振杰家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3010元,由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麒麟振杰家私负担663元,被告李小凯负担140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美娟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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