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海丰公司与李娥居间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平,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娥,女,1969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县人,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为被上诉人李娥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锦江大厦是铜仁市柏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力公司)的开发项目,总面积55246平方米,工程造价约6000万元。原告李娥为被告海丰公司居间介绍该建设工程,促成被告与柏力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书面承诺补偿和酬劳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分两次支付:被告在接到进场通知书后进场三天内付80万元,进场后一个月再付70万元;原告必须负责协助被告顺利进场施工。2011年4月15日,柏力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进场施工。2012年1月5日,柏力公司为被告办理了锦江大厦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已进场施工。被告2010年12月13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外,未支付其余居间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娥与海丰公司以“承诺书”形式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确定了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因该承诺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原告是否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的义务。从原告出具的证据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促成被告与柏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柏力公司已书面通知被告进场施工,并为被告办理了锦江大厦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被告已实际进场施工,原告的居间义务已完成。故该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承诺书”的义务。二、“承诺书”中约定的150万元的中介费是否合理、能否支持。关于居间合同报酬标准,我国法律对其上限没有相应的规定,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该中介费用不合理,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了该报酬的支付时间,但并未明确违约责任。在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该款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支付的20万元应否予以扣减的问题。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虽没有写明系居间费,但原告并未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被告要求对已支付的20万元予以扣减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娥居间报酬人民币13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0元,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750元,原告李娥275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海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娥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被上诉人在实施居间行为中,隐瞒重要事实,导致上诉人长期不能进场施工,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提交的碧江区法院(2013)碧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诺书》前,业主方已经与重庆中川公司就同一工程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明知此事却欺骗上诉人签订《承诺书》。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涉案工程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已丧失报酬请求权。二、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并非系被上诉人李娥居间介绍所得。上诉人承建的本案工程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铜仁市金鼎房开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就其是否履行居间义务,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四、被上诉人居间费用过高。本案合同总价不足6000万元,而居间费150万元,超过2.5%,被上诉人提出其居间费主要用于调查、论证等文字资料,没有其他开支,正常成本与居间收益显然太过失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何超以何梅的名义与铜仁市柏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对本案所涉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并约定何梅作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整个项目的开发。2009年3月1日,铜仁市柏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木森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给何梅。2010年8月15日,何梅与何超用铜仁市柏力房地产房开公司的公章,代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木森的名字,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仁市柏力房地产房开公司与海丰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6月23日,铜仁市柏力房地产房开公司与何梅为项目工程建设管理权发生纠纷,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何梅交出项目开发权。2012年2月17日,铜仁市柏力房地产房开公司起诉何梅,要求解除其与何梅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海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何梅提起反诉,要求第三人将锦江大厦项目场地腾出,交付给由何梅选定的中川公司进场施工。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判决,解除铜仁市柏力房地产房开公司与何梅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并判决驳回了何梅的反诉请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李娥居间介绍,海丰公司与铜仁市柏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居间合同已依法成立。根据海丰公司提供的一审法院2013年7月5日作出的(2013)碧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在海丰公司与柏力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柏力公司与何梅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海丰公司与柏力公司就其双方联合开发的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何梅已经以柏力公司名义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海丰公司由柏力公司通知进场施工,但在其施工过程中,与何梅选定的施工承包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产生冲突,并导致何梅通过诉讼要求海丰公司退出该工程施工场地。后因柏力公司将项目转让给铜仁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丰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丰公司才得以顺利施工。依据前述判决可知,海丰公司在履行与柏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其施工受阻是客观事实,其原因并非海丰公司自己的责任,而是该建设项目的合作双方即柏力公司和何梅将同一工程进行了重复发包,且海丰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李娥明知该项目原系柏力公司与何梅合作开发,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导致海丰公司被何梅起诉要求退出施工场地。且在海丰公司向李娥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李娥负有协助海丰公司顺利进场施工的义务,虽然海丰公司已由柏力公司通知进场施工,但其施工受阻,李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协助义务。一审认定李娥已完成居间义务,认定事实错误。海丰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娥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损害委托人海丰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李娥要求海丰公司支付报酬15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改判。海丰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共计27000元,由李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全代理审判员 吴万军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正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