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871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杜秀英,邯郸市复兴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秀英、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相识,于××××年××月××日仓促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未进行充分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从结婚后第三天被告就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提出离婚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婚前索要彩礼款1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不会返还原告的彩礼款,我陪送的嫁妆折算成现金返还给我。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2015年9月7日任素花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任某给付被告张某彩礼款1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彩礼款不是被告收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原、被告自2015年初分居至今。被告张某陪送财产有:海尔牌空调一台(挂机)、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饮水机一台、美的牌落地扇一台、一个双人凉席、一套布艺沙发(2、2、4)、茶几一个、组装电脑一台、沙发垫6个规格(70×70一个、90×90一个、90×1202个、90×180一个、90×210一个),两条双人夏凉被,两条毛巾被,被子7条,两个床罩,4挂帘子,枕头、枕套共4个、6个粗布床单、4个小方单、两个暖壶、3个洗脸盆、4条毛巾,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初分居,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原告任某起诉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款11000元,因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未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陪送财产:海尔牌空调一台(挂机)、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饮水机一台、美的牌落地扇一台、一个双人凉席、一套布艺沙发(2、2、4)、茶几一个、组装电脑一台、沙发垫6个规格(70×70一个、90×90一个、90×1202个、90×180一个、90×210一个),两条双人夏凉被,两条毛巾被,被子7条,两个床罩,4挂帘子,枕头、枕套共4个、6个粗布床单、4个小方单、两个暖壶、3个洗脸盆、4条毛巾,以上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予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任某返还被告张某婚前陪送财产:海尔牌空调一台(挂机)、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牌饮水机一台、美的牌落地扇一台、一个双人凉席、一套布艺沙发(2、2、4)、茶几一个、组装电脑一台、沙发垫6个规格(70×70一个、90×90一个、90×1202个、90×180一个、90×210一个),两条双人夏凉被,两条毛巾被,被子7条,两个床罩,4挂帘子,枕头、枕套共4个、6个粗布床单、4个小方单、两个暖壶、3个洗脸盆、4条毛巾;三、驳回原告任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大为人民陪审员岳海振人民陪审员李丽芬二〇一五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崔永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