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5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邦勤与毛敏、罗晓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勤,毛敏,罗晓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532-2号原告:王邦勤,男,194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毛敏,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罗晓天,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邦勤与被告毛敏、罗晓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德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勤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肥东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对被告毛敏、罗晓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因本案诉讼事实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邦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德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磊(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