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剪刀、起子等工具,窜至临桂县临桂镇金山路**号,用剪刀将失主黄某某停放在该处一楼门外水泥坪上的一辆济南轻铃牌电动车的电瓶线剪断,后用手把机头锁扭断,将该电动车推至一偏僻处,用锤子锤机头锁进行矫正并用起子和扳手打开车头盖,把该电动车电门线接好后将该车开至灵川县八里街华联宾馆一楼大厅停放。当日14时许,失主黄某某通过车辆定位器在灵川县八里街华联宾馆发现被盗的电动车,并报警,灵川县公安局八里街派出所民警在该宾馆5楼50*房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的济南轻铃牌电动车。后被盗的电动车被临桂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黄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济南轻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黄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锤子一个、起子二把、扳手三把及剪刀一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据,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5)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锤子一个、起子二把、扳手三把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欧阳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覃宇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