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冯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某军,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大街**号铁四局宿舍,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华强广场。1998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985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2月因吸毒被罚款2000元;2000年9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10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冯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冯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石某经过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华强广场楼下联通营业厅时,二人商议进行盗窃,被告人张某用暖气管撬开联通营业厅的玻璃门和卷闸门,被告人石某钻进营业厅内盗窃联想M7300台式电脑主机1部,HC2000云终端机1台,工商银行POS机1台,移动电源、充电器、数据线、手机模型、耳机、联通手机卡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77元。被盗物品已扣押并发还。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大街与槐安路交口的永辉超市内,盗窃被害人樊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天语K-TouchT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元)、银行卡等物品,当日被告人石某在石家庄市谈固东街与金马路交叉口的河北银行、维明街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分多次从盗窃的交通银行卡中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石某投案后,将20000元现金交予侦查机关并依法扣押发还。2013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冯某某到石家庄胜利北街北国超市天河店内,冯某某掩护,石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放在购物推车内的包,在逃离时石某将包放进自己带来的包内,与李某同去的陈某某帮忙追赶石某时,冯某某趁机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购物推车内的包,并将包放在所推购物车内转移到超市生鲜部位置,李某想夺回被盗的包时,石某用拳头打李某面部一下,后包被李某夺回。被害人李某被盗的包内有三星I9103型手机一部、诺基亚C50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80元,陈某某被盗包内有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50元、银行卡、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苹果手机4手机价值人民币2072元,三星I910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90元,诺基亚C5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91元。被盗手机、现金已扣押并发还。综上认为,被告人石某、冯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是我提议并进屋偷的,没有偷电脑主机;第二起犯罪我是投案自首的,并且退了赃;第三起犯罪属实,我偷完包之后被被害人发现了,我主动把包还给被害人,但被害人仍然抓住我胳膊不放我走,还说要报案,必须将我交给警察,我就打了她脸一巴掌,也有人打了我一拳,是不是被害人打的我记不清了。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我和石某在去超市前吸了毒品,没有钱了,我就提出去超市偷东西。石某偷东西的时候我给她打掩护,我见到石某偷了一个小包就跑,被害人发现被盗了就追石某,我乘机偷了另外一个人的包。后来,石某和被害人在吵架,她们俩你拽我、我拽你,在争夺石某的大包,因为石某偷的小包装到了她的大包里,她们争夺了大约两分钟,保安部的人就来了。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辩解我和石某偷的东西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了,所盗窃的物品应当以扣押清单为准。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石某经过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华强广场楼下联通营业厅时,商定进入营业厅盗窃。被告人张某用暖气管撬开联通营业厅的玻璃门和卷闸门,被告人石某钻进营业厅内实施盗窃,共盗得X-doria3MFI认证苹果原装数据线3根(经鉴定价值318元)、XC迷你车载充电器3个(经鉴定价值297元)、Seedoo劲能移动电源5个(经鉴定价值695元)、图腾炫音入耳式耳机1个(经鉴定价值168元)、联通手机卡96张(经鉴定价值960元)、G9090手机模型1个(经鉴定价值100元)、NOTE3手机模型1个(经鉴定价值100元)、HC云终端机1台(经鉴定价值1600元)、工商银行POS机1台(经鉴定价值1200元)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438元,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杜志军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4)第088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二、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大街与槐安路交口的永辉超市内,盗窃被害人樊某某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天语K-TouchT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7元)、银行卡等物品。当日被告人石某在石家庄市谈固东街与金马路交叉口附近河北银行、维明街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分多次从盗窃的交通银行卡中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盗款物合计人民币21797元。另查,被告人石某于2014年9月6日自动到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东环中队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于同日将20000元现金人民币交予侦查机关,该款被依法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樊某某陈述,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4)第070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自首工作说明》,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盗窃及取款过程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三、2013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冯某某到石家庄市胜利北街北国超市天河店内盗窃财物。冯某某为石某盗窃打掩护,石某从被害人李某购物车内盗得一个小包,并在逃离时将小包放进自己肩包内。李某发现物品被盗即追赶石某,李某的朋友被害人陈某某也追赶石某。冯某某趁机从陈某某购物车内盗得手提包一个,并将手提包放在购物车内转移到超市生鲜部。李某追到石某后,手拽着石某的肩包,石某争夺,并要求李某放开。石某见李某未放手,就提出把包还给李某,让李某放她走。李某仍未放手,石某打了李某脸上一巴掌。后来李某将被盗小包夺过来,石某与李某等人被超市工作人员带到保卫处等待警察处警。另查,被害人李某被盗小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元、三星I910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0元)一部、诺基亚C5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1元)一部。被害人陈某某被盗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元、苹果4(8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2元)一部、银行卡、钥匙等物品。被盗手机、现金合计4583元,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石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石某、冯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李某、石某、冯某某陈述,证人廉丽、刘亚男、刘伟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3)第076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以及被告人石某、冯某某指认被盗物品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石某盗窃被害人李某的包被发现,引发双方争执,石某殴打李某的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石某供述,被害人快速追上我,上来抓住我的手,另一只手抓住我的包。我让她放开我,她不放我,我就用拳头在她脸上打了一下。后来被害人把她的包夺过去交给和她一起的另外一个女的。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石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失主将石某抓住,并向石某要包。石某不给,就和失主厮打起来。3、被害人李某陈述,我就很快跑上去抓住偷我包的女人的包,因为她的大包口处没有拉链,我看见我的包就在她包里。我说:“你偷了我的包”。她就抓住我的手让我放开,她还用手掐我的胳膊,我没有放开。我说:“我报警”,我抓住她的包不松手。偷包的女人说:“包我给你,你放我走吧,我有病”。我没有放她,因为我的包里面有钱。这时,这个女的就在我脸上打了一巴掌,嘴里骂着很难听的话。我用力夺我的包。她一只手抓着包,另一只手掐我的手,就是不给我。后来我用大力把包从这个女的手里夺过来,交给朋友陈某某保管。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李某发现她的包没了就追了过去,我也转身追了过去帮助李某向偷她包的女人夺包。对方不给李某,还在不停地骂,骂得很难听,她还动手打了李某脸上一巴掌。此外,还有被告人石某、冯某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42号及(2013)东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08)衡桃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分别证实三被告人的户籍、身份情况,被告人石某、冯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被告人冯某某本次犯罪发生在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冯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在盗窃被害人李某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石某一人犯盗窃罪、抢劫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在第二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构成累犯。被告人石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中其没有偷电脑主机,第二起犯罪其是投案自首,并退赃的辩护观点,本院结合侦查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4)第088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第一起盗窃犯罪被盗窃物品中确实没有电脑主机,Seedoo劲能移动电源为5个,而非价格鉴定意见书中的6个;第二起犯罪石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赃20000元。故石某提出的相应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盗物品中有电脑主机,并按照6个Seedoo劲能移动电源计算被盗物品价值的观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其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盗窃罪的罪名依法成立,但对石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的行为仍按盗窃罪指控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人石某第二起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并部分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对第一、第三起犯罪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石某退赃人民币1797元给被害人樊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中文审 判 员 丁 虹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丹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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