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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一×、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袁××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一×、袁××伙同高环友、刘柱(二人在逃)经事先预谋,驾车尾随银行取款人员王××所驾驶的津Q×××××号蓝色“江淮康铃”轻型货车,至宝坻区潮阳街道市民公园北门处,趁王××下车之机,将王××停放在路边的轻型货车驾驶室内现金8万元人民币盗走,后将赃款俵分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租车协议、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等书证,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张二×、张三×、辛××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一×、袁××退赔被害人王志生的经济损失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