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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伟与四川华通特种工程塑料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1452号申请执行人徐伟,男,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被执行人四川华通特种工程塑料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高新区科技孵化园9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劳人仲裁字第886号仲裁裁决书,立案受理徐伟申请执行四川华通特种工程塑料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58634.10元,另本案执行费780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华通特种工程塑料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川**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川**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福特牌大型汽车一辆,已被我院查封,但目前未实际控制,另被执行人四川华通特种工程塑料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已搬离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高新区科技孵化园9号,其法定代表人张志刚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15年8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该告知书送达后七日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该情况,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止、终结的有关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该案执行条件成熟,经本院核实,申请执行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本金58634.10元,另本案执行费780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二、终结(2015)成劳人仲委裁字第88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