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冯国英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国英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3617号罪犯冯国英,女,1973年3月5日出生,瑶族,文盲,湖南省宁远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东二法少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罪犯冯国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在法定期限内同案犯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东中法少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国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较好的完成生产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该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国英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其他纪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国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显 雄审判员 黄 仲 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