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连叶、原审被告黄建武、原审被告黄少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李连叶,黄建武,黄少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树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公司法务,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叶,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综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黄建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方,男,汉族,系黄建武女婿。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黄少哲,男,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连叶、原审被告黄建武、原审被告黄少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被上诉人李连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治、原审被告黄建武委托代理人张志方、原审被告黄少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黄少哲驾驶豫CKP5**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黄建武)沿永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东侧路段处,因观察不周,与原告李连叶等三人相撞,造成原告李连叶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头皮及鼻根部皮肤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鼻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住院,2014年9月20日出院,住院45天。被告黄建武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205.82元。洛宁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陪护证明,载明“需陪护贰人”。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少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黄少哲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连叶、李菊花、翟浩楠三人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连叶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另查明:被告黄少哲驾驶的豫CKP5**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1月25日在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少哲驾驶豫CKP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李连叶等三人撞伤,公安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黄少哲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CKP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造成李连叶和李菊花两人受伤住院,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故此应当按照李连叶和李菊花各自的损失占全部损失的比例计算两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李连叶的医疗费为22205.82元,所占比例为64%,李菊花的医疗费为12674.76元,所占比例为36%。原告李连叶于1944年12月15日出生(现年70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建武已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故原告李连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22205.82元、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365日×45天×2人=71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10年×20%=44796.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其伤情及本案实际,酌定为4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79912.67元,扣除被告黄建武支付的医疗费22205.8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57706.85元。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建武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故此被告黄建武可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追偿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连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7706.8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连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935元,由被告黄建武、黄少哲负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并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事故发生地就在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被上诉人儿子住所地很近),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方没有提交相关户口本等信息,其户籍性质没有明确,仅仅提供一张跟随女儿居住的证明,就认定其城镇居住没有事实依据的支持。在城镇居住应提供户主房产证、家庭关系证明,户主或租房人缴纳水电费、物业费证明,来证明证据链的关联性和实际性。2.本案一审中,我司对其伤残鉴定不能认可,在鉴定中伤者因年迈70,且自身存在肢体活动部分受限的情况,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在临床医学中伤者的胫骨骨折,只能占一肢体的18%,不能评定为九级伤残。二、一审判决赔偿费用计算错误。一审判决医疗费22205.82元、护理费7160.79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44796.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9912.67元,扣除黄建武支付22205.82元医疗费用,在判决中仍有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限额内,而一审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350元的伙食补助费用外,仍要求我司给予黄建武返还6400元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的共同占比分配计算,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不能支付该1350元。综上,请求:1.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请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连叶答辩称: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无误。原审被告黄建武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黄少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对被上诉人李连叶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就被上诉人李连叶的经常居住地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举出社区居委会以及相关物业部门的证明,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称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相关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伤残鉴定一项,鉴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对被上诉人李连叶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二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就伙食补助费1350元一项,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支公司所承担医疗费项目中确属重复计算,但鉴于其未将肇事司机即侵权人黄少哲列为被上诉人,故该部分款项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