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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凯元与被上诉人马学山、王华、孟祖光、王军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凯元,马学山,王华,孟祖光,王军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凯元,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山,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民族不详,个体户,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女,1976年2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祖光,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王华、孟祖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昌,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郑凯元因与被上诉人马学山、王华、孟祖光、王军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凯元,被上诉人王华、孟祖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学山、王军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30日,郑凯元与马学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马学山向郑凯元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为每月45000元,孟祖光、王华、王军昌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郑凯元要求马学山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王华、孟祖光抗辩认为郑凯元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郑凯元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应当驳回郑凯元的诉讼请求。郑凯元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凯元与马学山签订《借款协议》,郑凯元负有向马学山支付借款的义务,王华、孟祖光抗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履行,郑凯元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郑凯元要求马学山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郑凯元要求王华、孟祖光、王军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马学山、王军昌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郑凯元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凯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04元,减半收取9852元,由郑凯元负担。郑凯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郑凯元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学山、王华、孟祖光、王军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马学山、王华、孟祖光、王军昌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存在,且郑凯元已经通过其父亲郑某某的账户向马学山支付了《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马学山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应当就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因无法自行调取向马学山转款的银行凭证,郑凯元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但是法院并未调取该证据,却让郑凯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华、孟祖光辩称,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虽然属实,但该协议只能证明郑凯元与马学山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且本案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担保人依法应免责,故郑凯元要求王华、孟祖光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马学山、王军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郑凯元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该证据系郑凯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调取,证明其于2012年4月30日向马学山转账支付755000元借款的事实。王华、孟祖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王华、孟祖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达到郑凯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马学山、王军昌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以扣过当月利息”。2012年4月30日,郑凯元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的账户向马学山的账户转款755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以及交付金额;担保是否已过担保期间,王华、孟祖光、王军昌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郑凯元主张其已经实际交付涉案借款,因郑凯元庭审中认可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扣除当月利息45000元,对于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郑凯元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向马学山转账支付借款755000元的事实,且王华、孟祖光对转账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郑凯元主张下剩的200000元系现金交付,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郑凯元支付借款的数额为755000元,王华、孟祖光关于郑凯元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学山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郑凯元借款75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借款利息为每月45000元,郑凯元主张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012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因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1月4日,755000元借款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共产生利息497343.67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1252343.67元。关于王华、孟祖光、王军昌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郑凯元主张王华、孟祖光、王军昌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郑凯元于2015年1月4日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王华、孟祖光、王军昌免除保证责任,郑凯元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学山、王军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郑凯元借款755000元,支付利息497343.67元,合计1252343.67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4元,减半收取9852元,由被上诉人马学山负担7450元,上诉人郑凯元负担2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4元,由被上诉人马学山负担14900元,上诉人郑凯元负担48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马学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周虎林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强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