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刘建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刘建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0519号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甲2号楼四段(1-1)101室。法定代表人杨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聪,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义,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一分公司)与被告刘建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聪,被告刘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业一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受胡国庆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胡国庆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工资应由胡国庆负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9444.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义辩称:我于2013年10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未支付我工作期间的工资。2014年9月工程停工后直到2015年1月15日,我一直在看摊值班,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刘建义入职建业一分公司,担任司机。胡国庆系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有胡国庆签字确认的建业一分公司工资表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刘建义月工资5000元,日工资166.67元。2014年9月8日,因工程停工,刘建义未再按原工作内容提供劳动,但胡国庆认可刘建义一直留守值班至2015年1月15日。刘建义提交房车营地窝工一览表,称该表系胡国庆制作并签字,其主要内容为:房车营地自2014年9月8日通知暂时停工后,始终没给明确答复,也未给办理结账,管理人员张书梅等10人一直等到10月1日才借支放假回家,还有裴瑞平、刘建义等人留守值班,直到2015年2月6日,长阳建业及集团张国定带人强行断电断水将管理人员赶出。该表列明裴瑞平、刘建义等人在停工后的工资,显示刘建义”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129天×185.19元=23889.51元”。2014年11月25日,刘建义以建业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6日工资70000元;2、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00元。2015年2月10日,房山仲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刘建义:1、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63500.07元;2、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816.09元,并驳回刘建义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刘建义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院判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刘建义二○一三年十一月至二○一四年九月工资四万九千五百元零七分、二○一三年十二月至二○一四年九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八千五百元零七分。建业一分公司及刘建义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建义又以建业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10000元;2、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用工关系补偿金5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5年6月17日,房山仲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刘建义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9444.69元,并驳回刘建义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刘建义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2015)房民初字第04210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53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132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建义系胡国庆招聘的人员,且胡国庆系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建业一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本院依法确认刘建义与建业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建业一分公司主张刘建义系胡国庆个人雇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胡国庆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在2014年9月8日停工前,即刘建义正常工作期间,其月工资标准系5000元,日工资为166.67元。但刘建义提交的窝工一览表复印件,不仅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表显示停工留守值班期间,日工资为185.19元的标准高于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该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刘建义提交的窝工一览表复印件不予采信,刘建义据此主张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述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刘建义与建业一分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胡国庆认可刘建义留守值班至2015年1月15日,但留守值班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刘建义仍实际提供劳动,故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支付刘建义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生活费1783.6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建义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期间生活费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