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良义与杨兴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义,杨兴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张良义,农民。被告:杨兴高,农民。原告张良义与被告杨兴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义、被告杨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义诉称,2007年5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当年5月23日偿还了12460.00元,剩余7540元未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兴高偿还借款75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兴高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一个月之后已向原告偿还了15000.00元,剩余5000元未还。后来由于养鸡问题导致双方帐目不清,原告把我养的鸡卖掉后,已经扣了约四、五千元,我不欠原告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被告杨兴高向原告张良义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良义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杨兴高2007.5月11号”。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了1246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5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兴高偿还借款75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借条一张、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杨兴高向原告张良义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兴高向原告张良义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杨兴高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原告张良义和被告杨兴高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良义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杨兴高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所欠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了12460.00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了15000.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借款发生后,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养鸡问题导致双方帐目不清,原告已经扣掉了被告约四、五千元的辩称理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良义借款7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兴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