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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肖学成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成,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060号原告肖军华,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加山,广东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乐,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大辅珠宝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盐田区沙盐路太平洋工业区1栋7楼7跨。法定代表人袁继新。第三人杨景华,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上列原告肖军华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加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莹、杜乐到庭参加诉讼。两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深人社受字[2015]第0057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未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病历;4、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代码信息查询;5、情况说明(伤者);6、证言证词及证人身份证;7、居住证信息证明单;8、所函;9、授权委托书;10、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11、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12、回复;13、营业执照;14、不予受理决定书;15、送达回执。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跟第三人杨景华做搬运,2014年9月18日,袁继新指挥原告等人搬运怪石,在搬运过程中石头滑落造成原告左足受伤。本案三个当事人对用工事实和受伤事实均无争议,并不需要所谓劳动关系证据,仅需被告对依法应该应当受工伤保护作出处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病历;2、诊断证明、出院记录;3、杨景华证明;4、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而原告无法提供以上有效的证明材料。二、本着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补齐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所需补齐的材料。三、因劳动关系的确定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影响职工所受伤害是否存在“三工”要素,也影响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的确认,在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情况下,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条例正确,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被告请求判决依法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两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第三人深圳市大辅珠宝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9月18日在工作时受伤,请求工伤认定。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病历、情况说明、证言证词等材料。收到上述材料后,被告向原告发出深社保伤告【2015】第4921675号《补齐材料告知书》,告知原告补齐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被告还向第三人深圳市大辅珠宝有限公司发出调查通知,该公司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对相关材料进行综合审核后,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深人社受字[2015]第0057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未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补齐材料告知书》,要求其补充提交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等,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深圳市大辅珠宝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而第三人深圳市大辅珠宝有限公司否认原告系其员工,据此,被告作出深人社受字[2015]第0057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交了情况说明、证言证词等材料,但并未提交工作证、劳动合同等确立劳动关系的主要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深圳市大辅珠宝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可另循途径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后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军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