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保保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保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保保基,男,藏族,1983年9月1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现租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保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保基及其辩护人查献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元月,被告人保保基多次贩卖毒品给陈某、“美女朋”、“包子店”、“包子朋友”等吸毒人员。其中,保保基在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与片塘路交口以400元/0.3克的价格共卖给陈某两次。2015年1月28日20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保保基租住的合肥市瑶海区五里井自建房二搂进行搜查时,在其房门口的水池下面搜查出一个装有18.2克毒品的玻璃瓶,经鉴定,该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保保基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保保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当庭辩解称,他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保保基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保基贩卖毒品给陈某的犯罪事实也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保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保保基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保保基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毒品没有再流入社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保保基在一年半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保保基在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与片塘路交口,以400元一包(重约0.3克)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保保基在合肥市瑶海区南陵路与片塘路交口,以400元一包(重约0.3克)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2015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公安人员在合肥市瑶海区五里井自建房二楼将被告人保保基抓获。当日晚20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保保基租住的合肥市瑶海区五里井自建房二搂进行搜查时,在其租住的房门口的水池下面搜查出一个装有毒品疑似物的玻璃瓶,经称重毒品疑似物净重为18.2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该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并将被告人保保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检验、检测报告1、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保保基住处查获的装有毒品疑似物的玻璃瓶,内有26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人体毒品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陈某尿检记录呈阳性。二、扣押、搜查、称重、辨认笔录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保保基处扣押手机一部(号码为155××××4771),该手机中存有吸毒人员陈某的138××××1707手机号码。该号码在保保基手机上取名为“老兄弟”。2、搜查笔录、称重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保保基的住处进行了搜查,从保保基租住的房门口的水池下面搜查出一个装有毒品疑似物的玻璃瓶,并扣押冰毒疑似物26包,经称重,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8.2克。3、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陈某辨认出保保基就是多次卖给他冰毒的西藏人。三、其他证据1、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冰毒已上缴。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保保基犯罪时已成年等身份情况。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保保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情况说明,(1)证实保保基供述卖给“美女朋”、“包子店”、“包子朋友”各一次冰毒,经查均未找到此三人。(2)证实侦查员在对保保基询问时的监控录像因时间较长,已被覆盖,现无法提供。(3)证实侦查员在对杨保、彭燕抓捕过程中,发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五里井自建房二楼的保保基神情异常,且从保保基身边查获有一部蓝色诺基亚可疑手机,后侦查员将保保基传唤至刑警队审查,经查看保保基手机,侦查员发现保保基有贩卖毒品作案嫌疑。后侦查员在保保基家中进行搜查,在保保基家门外水池下搜到毒品疑似物。四、电子数据、视频资料1、被告人保保基号码为155××××4771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保保基用该手机与吸毒人员陈某号码为138××××1707手机,于2015年1月25日、1月27日分别在合肥市瑶海区铜陵新村小学附近有过多次通话。2、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搜查经过及秤重、讯问情况。五、证人陈某的证言,证称自2014年12月底至今年的1月底,自己用号码为138××××1707手机共四次从一个手机号为155××××4771的藏族人手中购买冰毒,每次他给藏族人400元钱,藏族人每次给他重约0.3克的冰毒。其中有三次是在2015年1月的中、下旬。每次都是他给那个藏族人打电话要冰毒,藏族人让他到南陵路与片塘路交口的十字路口等自己,他骑车到了以后就打电话给藏族人,过来一会那个藏族人就从一个巷子里出来,他们就在十字路口进行交易的。他购买4次冰毒共计1.2克。六、被告人保保基的供述,称公安机关搜缴到的毒品是他在摆地摊时,花2300元从一个长胡子的男子处购买的。另从他身上搜缴了两部手机,其中一部蓝色诺基亚手机也是一个星期前买的,用来装上联系这个长胡子的人。称手机里的“老兄弟”不知是谁。之后,分别以150元/0.3克、180元/0.3克的价格卖给包子等三人各一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保基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保保基贩卖毒品给陈某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指控保保基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保保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陈某自2014年12月底至今年的1月底,自己用号码为138××××1707手机共四次从一个手机号为155××××4771的藏族人手中购买冰毒,每次他给藏族人400元钱,藏族人每次给他重约0.3克的冰毒。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陈某并辨认出保保基就是多次卖给他冰毒的西藏人。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保保基处扣押手机一部,号码为155××××4771手机通话记录。该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保保基持有号码为155××××4771手机与吸毒人员陈某号码为138××××1707手机于2015年元月25日、元月27日分别在合肥市瑶海区在铜陵新村小学附近有过多次通话。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视频资料证实,从被告人保保基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证实,从被告人保保基处扣押的手机一部(号码为155××××4771),该手机中存有吸毒人员陈某的138××××1707手机号码,与证人陈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吻合,证实被告人保保基与吸毒人员陈某于2015年元月25日、元月27日分别在合肥市瑶海区在铜陵新村小学附近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以上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测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保保基向陈某贩卖毒品2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保保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保基多次贩卖毒品给“美女朋”、“包子店”、“包子朋友”等吸毒人员的犯罪事实,经查,本案仅有被告人保保基的供述,又查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保保基多次贩卖毒品给“美女朋”、“包子店”、“包子朋友”等,且对吸毒人员“美女朋”、“包子店”、“包子朋友”等人无法查找,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保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保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共计1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从被告人保保基租房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考虑到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保保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保保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保保基系初犯、且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保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8.2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保保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8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